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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125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施鍠瑋
相對人
冠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兼法 呂明俊
相對人
定代理人
相對人
陳姿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5125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及請求金額│到 期 日│ 利 率 計 算 │備考││ │ │ (新臺幣) │ │ │ │├──┼───────────┼─────────┼───────────┼───────────┼──┤│001 │102年9月17日 │票面金額2,400,000 │104年6月27日 │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 │ │元,請求金額700,00│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0元 │ │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 │├──┼───────────┼─────────┼───────────┼───────────┼──┤│002 │103年7月9日 │票面金額7,000,000 │104年6月21日 │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元請求金額5,580,64│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 │ │7元 │ │九三計算之利息。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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