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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705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橙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彭意玲
相對人
相對人
温樟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彭意玲、温樟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410,616元,到期日104年9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對橙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彭意玲、温樟焜聲請本票裁定,橙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4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1040745191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對橙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訢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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