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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376號

聲請人
騎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先智
相對人
賴俊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3689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36896),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103年12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記載為「2014年12月30日」,惟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堪認系爭本票所載「2014年」應為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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