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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

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

聲請人
羅曉君即被繼承人林以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 140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畢而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繼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公告影本、聲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遺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文件為證。惟前開文件,並未敘明聲請人如何處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存放於臺中銀行之3筆存款、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59股、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40股、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2 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3股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26股等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及104年8月27日發函命其於 7日內補正說明,並分別於104年5月28日及104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已執行被繼承人林以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完畢。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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