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法定代理人
-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代理人
- 曾凱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謝培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培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22樓)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謝碧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筆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庭法庭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稅捐稽徵機關,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104年度司繼字第7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李雪惠、謝信緯、謝妮眞、謝宜真、謝碧玉、謝錦雲、謝梅鳳、謝銘德、謝萬隆等人,其等亦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覆略以:經電洽國稅局得悉被繼承人謝培傑生前欠繳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且訴外人陳忠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及同段7142號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予被繼承人謝培傑,而訴外人陳忠明之權利範圍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382號強制執行拍定,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謝培傑未領取之分配款約新台幣120萬餘元,經鈞院提存在案,國稅局為保全稅捐,亟需確認與被繼承人同戶共居之法定繼承人謝碧玉是否保管或可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俾於領取提存款以償稅捐。本分署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而國有財產係屬全民共有,本分署理應本於職權維護全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責。是建請鈞院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謝碧玉或「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及「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
五、惟查: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謝培傑之親屬謝碧玉等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