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蔡國洲 相 對 人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義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義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李義隆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李義隆負擔。嗣相對人李義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第二審(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在第一審固曾預納裁判費1,168,000元,惟因溢繳裁判費,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返還45,000元確定,實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23,000元,是相對人李義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86,100元(計算式:1,123,000×7/10=786,100 ),爰裁定 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揭說明毋需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