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儀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科 相 對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確定,且已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