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 聲請人
- 鄭靜如即青海行
- 相對人
- 翊豐商行 (假扣押裁定列載為樂書婷即翊豐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樂書婷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翊豐商行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認定係由樂書婷、鄭靜如合夥經營之合夥組織,合夥執行人約定為樂書婷,且翊豐商行有一定的名稱、營業所,並有一定的營業目的及獨立財產,自為具有合夥性質的非法人團體,有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稽,惟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3號假扣押裁定列載「樂書婷即翊豐商行」為債務人,,於法殊有未合,自應以翊豐商行為相對人,樂書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70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業經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