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相 對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義 相 對 人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 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 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73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81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167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114號),茲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 影本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