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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

聲請人
劉進清
聲請人
王雅蕙
相對人
楊隆榮
相對人
楊桃
相對人
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桃、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王雅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隆榮、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王雅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桃、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劉進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叁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隆榮、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劉進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各審判決分別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桃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楊隆榮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1)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楊桃負擔41%、楊隆榮負擔22%,王雅蕙負擔12%、劉進清負擔25%;(2)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雅蕙、劉進清上訴部分由楊桃負擔45%,由王雅蕙18%、劉進清負擔37%;關於楊隆榮上訴部分由楊隆榮負擔;(3)附帶上訴費用由楊桃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關於駁回楊隆榮之上訴、楊桃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王雅蕙、劉進清上訴部分由楊桃、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楊隆榮上訴部分,由楊隆榮負擔;關於楊桃附帶上訴部分由楊桃負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隆榮、楊桃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劉進清、王雅蕙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7,927元、4,546元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退還,並通知聲請人逕向本院總務科洽領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16,246元 │聲請人劉進清預納 ││ │裁判費 ├───────┼───────────────────┤│ │ │7,930元 │聲請人王雅蕙預納 ││第一審 ├──────┼───────┼───────────────────┤│ │證人日旅費 │1,068元 │聲請人劉進清預納(二筆證人日旅費合計 ││ │ │ │1,068元) │├────┼──────┼───────┼───────────────────┤│ │ │21,491元 │聲請人劉進清預納(原預納29,418元,業經││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0號││ │ │ │裁定退還溢繳之7,927元) ││ │ ├───────┼───────────────────┤│ │ │10,154元 │聲請人王雅蕙預納(原預納14,700元,業經││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0號││ │ │ │裁定退還溢繳之4,546元) ││ │裁判費 ├───────┼───────────────────┤│第二審 │ │28,230元 │相對人楊隆榮繳納 ││ │ ├───────┼───────────────────┤│ │ │14,700元 │相對人楊桃繳納 ││ ├──────┼───────┼───────────────────┤│ │證人日旅費 │1,080元 │相對人楊隆榮、楊桃繳納(二筆證人日旅費││ │ │ │合計1,080元) │├────┼──────┼───────┼───────────────────┤│第三審 │裁判費 │78,720元 │相對人楊隆榮、楊桃繳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王雅蕙預納之裁判費7,930元及聲請人劉進清預納之裁判費 ││ 16,246元、證人日旅費1,068元: ││㈠關於聲請人王雅蕙預納之裁判費7,930元: ││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聲請人王雅蕙第一審以不足受償之│

│ 金額724,335元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嗣就不足受償之金額651,294元提起上訴,故一││ 審先行確定者為73,0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3041),此部分先行確定之裁判 ││ 費為1,000元,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據此,相對人楊 ││ 桃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00元(計算式:1000×1/10=100),楊隆榮及博凱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200元(計算式:1000×2/10=200),聲請人王雅蕙應自行負 ││ 擔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00);其餘第一審裁判費6,930元(計算式:7930 ││ -1000=6930)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主文計算 ││ ,故由楊桃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930元。 ││㈡關於聲請人劉進清預納之裁判費16,246元、證人日旅費1,068元: ││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聲請人劉進清第一審以不足受償之││ 金額1,533,094元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嗣就不足受償之金額1,378,500元提起上訴,││ 故一審先行確定者為154,5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4594),此部分先行確 ││ 定之裁判費為1,660元,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第 ││ 一審裁判費14,586元(計算式:00000-0000=14586),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主文計算。至證人日旅費1,068元則依一審確定及提起 ││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故證人日旅費108元(四捨五入計算式:1068154594/││ 0000000=108),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證人日旅 ││ 費960元(計算式:0000-000=960),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8號判決主文計算。據此,關於裁判費1,660元及證人日旅費108元部分,相對人楊││ 桃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77元(四捨五入計算式:(1660+108)×1/10=177 ││ ),楊隆榮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354元(四捨五入計算式:(1660+108)× ││ 2/10=354),聲請人劉進清應自行負擔1,237元(計算式:(1660+108)-177-354=1237││ );關於裁判費14,586元及證人日旅費960元部分,由楊桃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 擔15,546元(計算式:14586+960=15546)。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王雅蕙預納之裁判費10,154元、聲請人劉進清預納之裁判費││ 21,491元、相對人楊隆榮預納之裁判費28,230元、相對人楊桃預納之裁判費14,700元││ 及相對人楊隆榮、楊桃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080元: ││㈠關於聲請人王雅蕙預納之裁判費10,154元: ││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主文計算,應由楊桃、博 ││ 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154元。 ││㈡關於聲請人劉進清預納之裁判費21,491元: ││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主文計算,應由楊桃、博 ││ 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491元。 ││㈢關於相對人楊隆榮預納之裁判費28,230元、相對人楊桃預納之裁判費14,700元及相對人││ 楊隆榮、楊桃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080元: ││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主文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 於楊隆榮上訴部分,由楊隆榮負擔,關於楊桃附帶上訴部分,由楊桃負擔,故關於相對││ 人楊隆榮預納之裁判費28,230元、相對人楊桃預納之裁判費14,700元及相對人楊隆榮、││ 楊桃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080元,應由其等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楊隆榮、楊桃預納之裁判費78,720元: ││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主文第三審訴訟費用, ││ 關於楊隆榮上訴部分,由楊隆榮負擔,關於楊桃附帶上訴部分,由楊桃負擔,故關於││ 相對人楊隆榮、楊桃預納之裁判費78,720元,應由其等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綜上,相對人楊桃、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王雅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184元(計算式:100+6930+10154=17184);相對人楊隆榮、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聲請人王雅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元;相對人楊桃、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聲請人劉進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214元(計算式:177+15546+21491=372││ 14);相對人楊隆榮、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劉進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 為354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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