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李誌成、陳聯傳、李品緣
- 原告譚翠筠、張修忠、林金春、梁東宸、梁瓊芳
- 被告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譚翠筠 聲 請 人 張修忠 聲 請 人 林金春 聲 請 人 梁東宸 聲 請 人 梁瓊芳 相 對 人 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誌成 法定代理人 林印庭即林錦玲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法定代理人 李品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4年3月1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56790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又該公司查無有選任聲報清算人之資料,依上開說明,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李誌成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經和解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和解確定在案,其和解金額加計利息後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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