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相 對 人 周氏蘭即CHU THI LAN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於104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6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18號 民事裁定、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於104年10月23日寄發之上開 存證信函,係由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00路00號)收受,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相對於國內之居 所地及該向址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通知已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 請人僅具狀陳報該址為相對人前於國內之居所地,並提出相對人之居留證為證。惟據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128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5月6日之民事判決事實理由記載「原 告主張被告(即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約定由原告(即聲請人)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為其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詎被告自101年8月13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連繫,經按規定通報行政院勞委會後廢止其聘 僱許可,且日前已尋獲遣返越南…」,相對人應已出境,而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送達相對人原在台之工作處所(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