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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聲請人
陳念台
聲請人
陳張妍民
聲請人
兼上二人之 陳燕芬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王炳河
相對人
林美燕
相對人
喬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意鈞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關於王炳河、林美燕、喬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56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彰化地方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王炳河、林美燕、喬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王炳河、林美燕、喬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王意鈞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意鈞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再為本件聲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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