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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

聲請人
吳德春
相對人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申寶蓮
相對人
相對人
李枝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關於相對人申寶蓮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80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歷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確定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已被撤銷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能或其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定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次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 104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申寶蓮、李枝松行使權利,其中:(一)相對人申寶蓮部分: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申寶蓮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相對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部分:該公司業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3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既已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起訴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部分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三)相對人李枝松部分:催告相對人李枝松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 2樓」。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該分局回覆:相對人李枝松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 104年12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亦有相對人李枝松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足認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關於相對人李枝松部分,聲請人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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