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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陳銀海

  • 原告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 相 對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僅支出費用52,084元,其餘由另一原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確定,而第一審 訴訟費用既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於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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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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