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劉慶桐
複代理人
楊璧源
相對人
新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孫伯堅
相對人
相對人
孫黛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