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劉慶桐
- 複代理人
- 楊璧源
- 相對人
- 新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孫伯堅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孫黛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