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李明旭即鴻明水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 字第162號判決確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67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