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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張全波
相對人
井太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采蓁
相對人
王麗芬
人           2樓之5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869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6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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