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聯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雅鈴
- 相對人
- 振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基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2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雖未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但債權人已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雖無既判力,但債權人既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另行起訴之必要,且核與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之立法意旨相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就該假扣押債權業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91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所示,聲請人是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本票裁定所示892,500元本票債權為假扣押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嗣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300,000元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是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票債權,與104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本票裁定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則聲請人前開假扣押執行結果,自無可能使相對人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