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 相 對 人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28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