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陳進盛 相 對 人 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且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312,666元,然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為此爰聲請該部分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業已終結,關於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前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民事裁定返還4,387,334元之擔保金,至相對人於訴訟終結 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則經本院103年度中簡 字第222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未經准予返還部分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