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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興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萩
相對人
安記製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吉
法定代理人
劉惠情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已於102年12月17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可知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03年度司聲字第739號函各1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978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1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上開假扣押裁定於102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參見該假扣押裁定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從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經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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