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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聲請人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相對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739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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