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謝葉月蓮
- 相對人
-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資清
人 之2、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88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 │2,670,5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7,532 ││ │ │元,嗣後擴張訴之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價││ │ │額為10,004,513元,而補繳裁判費72,556元││ │ │,故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00,088元。 │├───────┼───────┼───────────────────┤│鑑定費 │18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280,088元 │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因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 │擔,故不予計。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66元。 ││計算式:280088×3/4=210,0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