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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
曾和麟
相對人
蔡素雲即東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2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2,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蔡素雲即東億工程行係獨資商號,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415084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28號裁定列東億工程行為當事人,惟誤載法定代理人,於法殊有未合,自應以蔡素雲即東億工程行為當事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97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28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0號等卷宗,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43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聲請人收取完畢,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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