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月媚
- 相對人
-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連輝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收受,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聲請人預納 │├──────┼───────────┼───────────┤│鑑 定 費│17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 │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02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5,290元+170,000元+7,935元)×42/100=76,955元 ││二、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7,935元 ││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76,955元-7,935元=69,020元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