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月媚
- 相對人
-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790元 │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9,650元 │ │├───────┴────────┴─────────┤│兩造分擔方式: ││(1)訴訟費用總計9,650元。 ││(2)聲請人已支付:3,860元 ││(3)聲請人應負擔:3,217元﹙計算式:9,650元×1÷3=3,2││ 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聲請人應負擔:6,433元﹙計算式:9,650元×2÷3=6,4││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643元﹙3,860-3,217=64││ 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