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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請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費雯綺
相對人
福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6,734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 │10,140,971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1,32││ │ │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 ││ │ │的價額為8,650,267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 ││ │ │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 │ │判費,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 │ │請人自行負擔) │├───────┼───────┼───────────────────┤│資料使用費及審│110元 │聲請人預納 ││查費(影印/抄 │ │ ││錄登記表) │ │ │├───────┼───────┼───────────────────┤│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 │ │ │├───────┼───────┼───────────────────┤│社團法人臺灣建│10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築發展學會 │ │ │├───────┼───────┼───────────────────┤│合計 │186,859元 │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93,430元。 ││計算式:1868591/2=93,43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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