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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樂書婷

  • 原告
    翊豐商行法人
  • 被告
    鄭靜如即青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翊豐商行 法定代理人 樂書婷 相 對 人 鄭靜如即青海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中簡字第733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 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7,010元 │ │├──────┼───────┼───────────┤│相對人應負擔│1,126元 │計算式: ││之訴訟費用額│ │7,010*57%-2870= ││ │ │1,126元(小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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