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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聲請人
林達宏
相對人
林蔡咏雪
相對人
林正一
相對人
林明珠
相對人
高林明慧
相對人
林豐田
相對人
林卓賢
相對人
林則全
相對人
環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丁元
相對人
林美智
相對人
林麗娟
相對人
林麗玉
相對人
林漢宗
相對人
林張細柳
相對人
林國楨
相對人
林明星
相對人
林明堂
相對人
林宮花
相對人
林宮梅
相對人
林鏡湖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

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蔡咏雪等21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4年6月7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收受,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第一審裁判費│139,688元 │聲請人│├──────┼───────┤ ││地政規費 │21,120元 │ │├──────┼───────┤ ││戶籍謄本 │315元 │ │├──────┼───────┤ ││公司登記事項│110元 │ ││卡抄錄費 │ │ │├──────┼───────┼───┤│合計 │161,233元 │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為求各應負擔金額加總等於聲請人預納││之金額,本院略微調整尾數)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 │分擔比例│ │├──┼────┼────┼─────┤│ 1 │林蔡咏雪│ │ │├──┼────┤ │ ││ 2 │林政一 │1/24 │6,718元 │├──┼────┤ │ ││ 3 │林明慧 │ │ │├──┼────┤ │ ││ 4 │林明珠 │ │ │├──┼────┼────┼─────┤│ 5 │林豐田 │1/24 │6,718元 │├──┼────┼────┼─────┤│ 6 │林卓賢 │1/24 │6,718元 │├──┼────┼────┼─────┤│ 7 │林則全 │1/24 │6,718元 │├──┼────┼────┼─────┤│ 8 │環中興業│27/1200 │3,628元 ││ │有限公司│ │ │├──┼────┼────┼─────┤│ 9 │林麗娟 │1/24 │6,718元 │├──┼────┼────┼─────┤│ 10 │林麗玉 │1/24 │6,718元 │├──┼────┼────┼─────┤│ 11 │林漢宗 │39/150 │41,920元 │├──┼────┼────┼─────┤│ 12 │謝麗珠 │11/150 │11,823元 │├──┼────┼────┼─────┤│ 13 │林張細柳│1/144 │1,120元 │├──┼────┼────┼─────┤│ 14 │林國楨 │1/144 │1,120元 │├──┼────┼────┼─────┤│ 15 │林明星 │1/144 │1,120元 │├──┼────┼────┼─────┤│ 16 │林明堂 │1/144 │1,120元 │├──┼────┼────┼─────┤│ 17 │林宮花 │1/144 │1,120元 ││──┼────┼────┼─────┤│ 18 │林宮梅 │1/144 │1,120元 │├──┼────┼────┼─────┤│ 19 │林鏡湖 │1/6 │26,872元 │├──┼────┼────┼─────┤│ 20 │林達宏 │1/6 │26,872元 │├──┼────┼────┼─────┤│ 21 │林美智 │23/1200 │3,09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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