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明
- 相對人
-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888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 │5,929,323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707 ││ │ │元,惟嗣後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訴訟││ │ │標的價額為3,120,000元,故得列入第一審 ││ │ │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 │裁判費31,888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47,832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 │5,929,323元,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9,560 ││ │ │元,惟嗣後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訴訟││ │ │標的價額為3,120,000元,故得列入第二審 ││ │ │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 │裁判費47,832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合計 │79,720元 │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因應由相對人││ │ │負擔,故不予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