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顏淑惠
- 原告黃明遠
- 被告蔡明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82號原 告 黃明遠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蔡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黃柏盈、黃逸群、黃邦源(均已成年),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原告於82年間至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約2至3個月返回臺灣探望被告及家人,惟兩造因聚少離多而感情生變,見面時常因細故發生爭吵,於89年間,兩造即分房,未同床共枕。於94年間,兩造大吵一架後,被告竟私自以原告存放於臺灣家中之印章、證件,將原告名下大部分之股票變賣一空,得款逾新台幣(下同)4 億元,並利用節稅之用之源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源益公司)變更董事長之機會,侵吞原告高達4 億元之資產;此外,被告並將原告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得知上情後,兩造為此發生嚴重爭執,自此兩造感情轉淡而極少往來。而自94年間起,原告每次返臺欲探望子女,多次遭被告拒絕及驅趕,於101 年間某次原告返臺探視孩子時,被告更早已將住家大門門鎖更換,亦無人應門,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為避免有家歸不得之窘境,無奈之餘,原告僅得請鎖匠前來開鎖,不料,待鎖匠打開門鎖後,卻發現被告其實一直端坐家中,被告故意不應門,純係給原告難堪,於102 年7月9日原告再次返臺探視孩子時,被告甚至欲動手推打原告,並逼迫原告離家,原告灰心難過之餘,自此即未再返家。而原告因遭被告拒絕及驅趕,迫於無奈,於102年5月另行購置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居住。原告不再與被告有所聯繫、往來,被告亦未曾主動聯繫挽回或聞問原告生活。 ㈡兩造分居多年,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變賣原告大半財產,並在原告欲探望子女時,驅趕原告出家門,足堪認定被告除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尚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已構成惡意遺棄。復被告上開所為,原告被迫離開自己辛苦建立的家,等於遭被告剝奪婚姻及骨肉親情,被告多年來亦無挽回之意,且被告利用源益公司變更董事長之機會,侵吞原告高達4 億元之資產,兩造間毫無互信,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以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抵押借款,再以貸得款項轉供原告以原告名義購買云云,並不實在。兩造於66年結婚,婚後被告即未曾外出工作,專職為家庭主婦,是被告並無收入,上開房地乃原告出資購置,基於給予被告安定感之傳統觀念,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上開房地實為原告所有,縱以上開房地貸得款項購買股票,該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名下亞光股票係由被告出資云云,斷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因任職大陸無暇理財,乃委請被告管理名下亞光公司股票事宜,並於94年間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買賣股票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奉派大陸服務無暇兼管家庭財務,為便利計,遂由被告持有原告身分證、印鑑,然並不代表原告同意被告買賣名下之亞光股票,原告亦絕無同意之。被告陳稱原告於94年間有出具授權書一事,原告完全不知情,亦不曾簽署過授權書,是被告所辯,斷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出售亞光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概係存入以全體家人名義成立之源益公司而成為公司資產,兩造全家人均利益均霑,伊為家庭之積極理財行為而使兩造日趨富裕云云,純係狡飾之詞。源益公司成立之初,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然被告為實行其五鬼搬運之計畫,遂趁原告不知情之際,於95年11月9 日召開源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虛偽記載主席為原告,改選被告為董事長,源益公司之利益若果為兩造均霑,為何剛好要於兩造感情生變之95年間,偽造原告出席股東臨時會之紀錄以便選任渠為董事?又為何要在源益公司成立多年後,突然變更自己為董事長?並剛好又於成為公司負責人後,公司帳戶開始有鉅額資金流出?其中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20日甚至分別遭轉帳7千多萬元、8千萬元、4千5百萬元,其後亦陸續有十多筆上千萬元之轉帳,僅以這些上千萬元之轉帳紀錄計算,合計即多達約3億7千萬元,若為正常之資金運用,何以在被告成為公司負責人之前,並無如此大筆資金之轉帳記錄?以上種種,實有違常情。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支用於大陸地區購置房屋、汽車,然原告購置房屋、汽車係在92年,並非95年,且當時在大陸購置房屋、汽車,並不需如此大筆之金額。 ㈣被告稱原告同意將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且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之出租事宜,實際上亦由原告處理云云,均不足採,原告全部否認。雖異動索引記載為夫妻贈與,然原告絕無同意以夫妻贈與形式將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實係被告私自找土地代書辦理,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補充條款,該補充協議簽定時,原告早已發現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遭被告私自過戶,原本要提告,然在兩造共同友人高伯菘勸說下,最後選擇暫時不予追究,且另一方面,原告也考量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雖已不在自身名下,但仍得由被告及孩子所使用,並作為伊長年忙於工作之補償,遂幫忙簽定補充協議以補不足,然並不意味原告當初同意贈與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予被告,被告所辯實倒果為因,斷章取義而不足採。 ㈤被告稱原告目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乃原告為使兩名年幼子女設同一戶籍云云,並不實在。原告之兩名年幼子女,長年皆於大陸地區生活、就學,實無來臺居住之必要,且認領係發生於101 年間,入籍時係寄放於友人廖湧泉戶內,是根本無購屋之必要,實乃原告返臺探視孩子時,屢遭被告驅趕,無奈之餘,於102年5月間始購入,且係於同年7月9日原告再次返臺時,因被告大聲辱罵原告,甚至欲動手推打原告,逼迫原告離家,原告不得已方收拾私人衣物,搬至上開東興路居住,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原告遠赴大陸地區經商期間,經常前往探視甚居住在大陸地區陪伴原告,絕無拒絕與原告同居。而原告目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係因原告與大陸籍女子費紅發生婚外情,該女子於95、96年間分別生下黃邦益、黃邦華,並經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認領,為使該二名非婚生子女與原告同一戶籍,原告即擅自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並非被告驅趕所致。是兩造客觀上雖非居住於同一處所,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甚至遺棄原告之意,被告始終仍抱希望,盼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 二、原告任職之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光公司)係於89年間上櫃,再於91年間掛牌上市。原告因任職該公司擔任主管職務,知悉亞光公司於86年間輔導準備上櫃上市之訊息後,欲以員工身分低價認股,卻乏認股資金,兩造商議後,原告乃徵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於86年3 月13日將被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由被告以貸得之款項轉供原告以原告名義認股。是以原告名下亞光股票實係由被告出資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足以認定。 三、被告出資以原告名義認購亞光公司股票後,亞光公司於上記時間上櫃上市,此期間原告因任職大陸無暇理財,乃委請被告管理名下亞光公司股票投資事宜,因被告理財得宜,家中經濟狀況得以大幅改善。於90年間,兩造更基於節稅考量,而商議以全體家人名義成立源益公司,並於該公司成立後,於華僑銀行(現改制為花旗銀行)申設帳戶買賣股票使用(帳號:0000000000)。故自源益公司於90年成立之後,由被告所為出售原告亞光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概係存入上開源益公司帳戶而成為公司資產,兩造全家人均利益均霑,足認原告自始即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且因被告為家庭之積極理財行為,而使兩造日趨富裕。 四、原告稱被告未經同意私自變賣股票等財產,然原告所提資料僅足證明原告名下股票歷次出售事實及售股款存入後有轉出之事實。被告處分財產係經原告同意所為,且售股所得款項除供應家用及供子女出國學費生活費外,原告亦有大量支用而於大陸地區購置豪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絕不實在。原告另稱被告擅自移轉原告名下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一事,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乃經原告同意而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且過戶後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出租事宜,實際上仍由原告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所稱換鎖乙事,被告於101 年間因家裡遭竊而換鎖,原告知情,當時被告在家裡睡覺,是女兒看到對講機上的螢幕有人在家裡的大門口,且試圖開鎖,告知被告,被告即趕快從房間出來開門讓原告進來,是因被告將門鎖內鎖上鎖,並非原告沒有鑰匙。另被告於102 年7月9日並未動手打原告。原告何時離家被告不清楚,原告仍持有家中鑰匙,所以原告要回家隨時都可以。 六、原告指稱兩造自94年感情轉淡,並非事實。兩造分別曾於95年8月12日與同年10月1日一同出遊並愉快合影,甚於104年6月間一同參加親戚之婚宴,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 七、兩造婚姻雖生破綻,惟該破綻顯係肇因於原告於大陸地區與人通姦並生下二名子女所致,原告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在先,此事全然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 八、據上,原告所提離婚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94年間,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變賣其名下股票、侵吞其高達4 億元之資產,並移轉其名下之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於自己名下,在其欲探望子女時,趕其出家門,致其被迫離家,而兩造分居分年,被告亦無挽回之意,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詳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之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且遺棄係出於惡意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自94年間起,每次返臺欲探望子女,多次遭被告拒絕及驅趕,於101年間某次返臺時,被告更換住家大門門鎖 ,在家卻故意不應門,於102年7月9日再次返臺時,被告欲 動手推打原告,並逼迫原告離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目前設籍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係因原告與大陸籍女子費紅發生婚外情產子,擅自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並非原告驅趕所致等情置辯。再證人即兩造之子黃邦源於105年3月4 日到庭證稱:原告這幾年回臺灣,被告沒有不歡迎原告的意思,沒有趕原告離開家的意思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逸群於105年3月14日到庭證稱:被告很希望原告都留在家裡,留在臺灣,全家都一樣,原告主張101年間之事,渠事後聽到 原告說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有忘記鑰匙之情況,為確保安全,渠等會換鎖,絕非故意將原告鎖在門外,家裡換鑰匙,只要原告回家即會給原告備份,渠沒有看過原告被被告趕出門等語,堪認被告前開辯詞,尚堪採信。至證人即兩造友人高伯菘雖證稱:「我知道原告有一次回家進不了家,還有找鎖匠來開門,但是家裡的人都在家,卻沒有人幫原告開門,這是我聽說的…」等語,然證人高伯菘此部分之證言係聽聞而來,且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故意不應門,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或驅趕其離家之情形,而依前開證人黃邦源、黃逸群渠等之證言,換鎖目的係基於安全考量,亦未能認被告有故意不應門之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而原告與大陸籍女子費紅外遇並生有黃邦益、黃邦華及原告係於約102年5月購置東興路之房屋,亦為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到庭所自陳,而黃邦益、黃邦 華經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認領,原告於102年5月購置上開東興路房屋後,旋於102年6月24日與黃邦益、黃邦華共同將戶籍遷至東興路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證人黃逸群於上開期日證稱:95年畢業我畢業回國之前知道原告有外遇,當時我在澳洲唸書,是被告打電話要我們畢業之後趕快回家,媽媽有說已經去精神科有一段時間,她快要撐不下去了,希望我們趕快回家。95年12月9日有開過家庭會議,因為我 有寫日記的習慣,所以我對日期有記憶,原告告訴我們婚外情的前因後果,並且跟我們說要一邊一個家等語;證人高伯菘於105年3月4日到庭證稱:原告住在東興路,被告住在大 墩十二街,他們好像關係不好,所以原告搬出來住;我知道原告在大陸有另外一段的感情,被告知道後常常來問我,被告的心情會不好,會跟我訴苦,被告會跟我說原告不知道感恩、狼心狗肺,對我表示想要離婚,我有勸過他們不要離婚,被告後來心情有慢慢平復,我常常要聽被告電話到很晚;原告會搬離大墩十二街的原因,就我知道是彼此的認知有所不同,好像是原告帶了兩個小孩回家去住,並且有祭拜祖先,被告很不高興;原告剛搬至東興路住處時,我大約去過4 、5次,有時候下午、有時候晚上,假日、平日都會去,在 原告東興路住處,我有看到原告的兩個小孩等語,則依證人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係因其遭被告驅趕離家,且原告逕自將其戶籍遷出,與外遇對象所生子女共同將戶籍遷入原告另外購置之房屋,旋與外遇對象之子生活,自難認被告有遺棄原告之情事,兩造分居之事,自亦不能歸責於被告。 2.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未經其同意,私自變賣其名下大部分股票,並侵吞其高達4億元之資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買賣股票係經原告同意,所得款項均存入源益公司帳戶,除供應家用及供子女出國學費生活費外,並供原告支用而於大陸地區購置豪宅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元大證券(股)北屯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固可認於94、95年間原告股票交易頻繁,然就兩造有關家庭財務管理處分部分,證人黃邦源於上開期日證稱:我小時候原告就在大陸工作,是被告在照顧我,原告在大陸工作時間,家裡事情係被告處理,原告大約兩個月回來一次,被告會股票投資,幫家裡理財,家裡的錢都是被告在管理的等語;證人黃逸群於上開期日證稱:大約我國中的時候,原告至大陸工作,一直都是被告在照顧整個家;源益公司主要是節稅用的,並沒有在經營;兩造都有在玩股票,原告會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因為被告去銀行的時候,被告會說原告叫她去辦事情等語,證人黃邦源、黃逸群與兩造誼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且二名子女證詞內容所言相符,可見其等所為陳述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另原告與被告前於94年7月19日曾 共同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由原告授權被告代理買賣股票,亦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元證字第1050002679號函暨所附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在卷可證,是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所辯股票買賣事宜係經原告同意,應屬實在。又源益公司於90年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董事長為為原告,董事為兩造之女黃柏盈、黃逸群,監察人為被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是證人黃逸群所述該公司係為節稅之用乙情,應為原告所知悉,而原告雖否認源益公司之利益為兩造均霑,然證人黃逸群於上開期日證稱:原告有用源益公司的名義在大陸上海買了一棟別墅,我們有去看過,時間大約在95年間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資產遭被告侵吞乙情,亦尚乏證據證明,而未能遽採。 3.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名下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名下上開向上南路之房地所有權異動情狀,係於95年間由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證人即兩造共同之友人高伯菘雖證稱:當初原告想要提告被告移轉上開房地,伊有勸阻等語,惟僅能證明原告當初有欲提告並將其想法告知證人高伯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為真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4.原告自陳於102年7月間搬離兩造共同生活之大墩十二街住所,搬至東興路住處居住至今,自此未再返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驅趕離家,或有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可見原告始為不盡同居義務之一方,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未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外遇生子,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責程度高於或等於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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