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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涂秀玲

  • 原告
    王碧惠
  • 被告
    王樹發王柄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原   告 王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王樹發 陳王碧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茂霖 被   告 王柄鈞 王慶林 王慶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林珠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柄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林珠切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王樹發為王林珠切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陳王碧慍、王柄鈞、王慶林、王慶明為王林珠切之子女,有關王林珠切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由兩造繼承。關於王林珠切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林珠切與被告王樹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王樹發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先行主張分配一半,其餘一半權利再由 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繼承。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法為實體物分割,且王樹發亦依民法第1030之規定先取得一半權利,其後再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12分之1權利,王樹發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12分之7之權利,已超過一半以上權 利,而原告主張由王樹發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權利,再由王樹發以現金補償各繼承人。另關附表一編號3所載新 光銀行松竹分行之現金僅剩6元,由王樹發先行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後,所餘3元不足分配各繼承人,故不列入遺產 範圍內。 (二)關於王林珠切死亡後所需之喪葬費計為564,000元、納骨塔 246,000元均由原告支付,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管理遺產之 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王林珠切遺產扣還與原告,倘認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管理遺產之費用,亦應屬原告代王林珠切支付之費用,而屬王林珠切之消極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返還予原告,於扣除原告之應繼分6分之1分擔額135,000元, 故被告等人應於繼承王林珠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67,500元。 (三)另王林珠切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計為96,161元,原告於廣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王林珠切聘請看護工支出之費用計334,672元,原告又透過環宇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於102年3月18日至102年12月4日期間代聘看護工,並支付看護費177,659元,共計608,492元,亦應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管理遺產之費用,故請求先從王林珠切之遺產中扣還與原告,倘認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管理遺產之費用,亦應屬原告代王林珠切支付之看護費用,而屬王林珠切之消極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返還予原告,於扣除原告之應繼分6分之1分擔額101,415元,故被告等人應於繼承王林珠切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應給付原告507,077元。 (四)被繼承人王林珠切於102年2月19日之護理資料,均記載王林珠切之意識清楚,並無王慶林、王慶明所稱有意識不清之情,則渠等所指王林珠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被匯出一節,實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處分,該部分存款自非屬王林珠切之遺產。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經鑑定價值為8,184,780 元,然被告王樹發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取得一半權利後,剩餘價值僅有4,092,390元為王林珠切之遺產範圍,則該 遺產範圍自應先抵扣原告所支付之費用1,418,492元(計算 式:810,000元喪葬費+608,492元看護費)後,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6分之1取得,惟此部分應由被告王樹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利後,再以現金補償各繼承人 445,649元。倘認原告主張支付之喪葬費、看護費不得先由 林珠切之遺產中先行扣抵,則原告亦主張此為代王林珠切支付之費用,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在被告王樹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全部權利,並補償各繼承人682,065元後 ,再行扣除原告所應分擔之債務比例,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2,076元之喪葬費,爰請求准予依上開方法分割被繼承 人王林珠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樹發、陳王碧慍則以: 1.被繼承人王林珠切之遺產應由被告王樹發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2分之1後,其餘再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王慶明及其家人雖與被告王樹發共同居住一處,然被告王慶明及其家人均未盡生活照顧之責,以致需延請外傭照顧,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王樹發與被繼承人王林珠切共同賺取金錢所得,被告王慶林、王慶明均未支援家庭開銷,而被告王樹發於被繼承人王林珠切死亡時名下雖有座落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之房屋,然為被告王樹發於57年間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係屬祖產,非屬婚後財產範圍,而被告王樹發目前名下無存款,生活均仰賴子女,目前唯一居所即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故宜由被告王樹發單獨取得所有。 2.被繼承人王林珠切生前在長生療養院接受養護時,被告王樹發曾於102年2月間因費用支付問題詢問王林珠切,是否將其名下存款移轉至被告王樹發名下以便日後之支用,經王林珠切點頭表示同意後,被告王樹發始將其名下存款匯出轉存。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柄鈞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王慶林、王慶明則以: 1.被告王樹發於被繼承人王林珠切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零;被繼承人王林珠切雖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於102年間即 已罹腦中風,並曾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治,嗣後住進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因此在102年間,王林 珠切應已無法處理日常事務,實無可能於102年3月21日,自行或授權他人,自王林珠切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辦理轉帳1,056,770元至被告王樹發之帳 戶,該轉帳既非王林珠切所為,自應將該筆款項歸王林珠切之遺產範圍。況依王林珠切之病歷所載,其入院病歷紀錄係記載「心智功能:無自我表達能力」,102年2月18日之急診護理病歷係記載「意識不清」、「無意識」,102年2月21日之呼吸功能改善治療評估紀錄單係記載「意識混亂」,嗣後於102年3月間之出院準備服務照護摘要單係記載「意識狀況:混亂」,則王林珠切於102年3月出院並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時,其意識狀況應屬意識混亂,直到102年4月19日之急診護理病歷猶記載「意識:呆滯」,故王林珠切此段期間之意識狀況均非清楚健全,102年10月6日之急診護理病歷亦記載「意識:呆滯」,但護理紀錄卻記載「病人意識E4M4VA」、「病患意識E4M5VA」、「病人意識清楚」,則被繼承人王林珠切當時是否具有完整表達能力,即非無疑。而王林珠切自102年2月18日入院至102年3月7日出院期間,雖有所謂意 識清楚之狀態,也只有102年2月19日9時10分、102年2月20 日9時45分之2次護理紀錄記載,然其餘護理紀載均表示王林珠切或可自動睜眼、給予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回縮、失語無語言表達能力,或是可自動睜眼、給予疼痛刺激,體會移除疼痛刺激,避開刺激來源、失語無語言表達能力而已,非可認在此等狀況下王林珠切之意識狀態係屬清楚,則王林珠切自無可能清楚表達要將其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內之 1,056,776元之存款給予被告王樹發,況依證人童王月霞之 證述,所稱王林珠切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在養護中心表示同 意轉帳之日期、地點與當時王林珠切實於102年3月7日至同 年月16日始在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時間並不相符,且被告王樹發所稱之時間、地點亦與被繼承人王林珠切當時在養護中心之時間亦不相符,則渠等說詞之真確性已有可疑。縱認王林珠切曾經同意轉帳,惟依證人童王月霞指稱提出該筆轉帳之動機係為「用錢比較方便」,則被繼承人王林珠切同意轉帳之真意亦僅為將該筆存款委由被告王樹發保管與動支,並非贈與被告王樹發,王林珠切既已辭世,其委由被告王樹發管理金錢之委任授權關係亦已消滅,則該部分存款在性質上應仍屬於王林珠切之遺產。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倘認係為被繼承人王林珠切生前之債務,即屬所有繼承人應負擔之連帶債務,性質上即非屬遺產分割之範疇,自不宜納入本件審酌範圍。 2.喪葬事宜辦理之最終目的乃係生者對於逝者之追念與思懷,任何宗教、民俗之喪葬儀軌禮俗,也無非是在彰顯此一精神,然與喪葬事宜無關之鋪張浪費支出,強令分擔,將造成被告王慶明經濟、財務上之負擔,是被告嚴格檢視與質疑本件喪葬項目之各項支出,實非對逝者有所計較或不敬。原告雖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說明喪葬費用,然包辦部分金額為30萬元,其中,關於「內堂、外堂」、「椅套+椅子」、「骨灰罐」、「庫錢」既已包套於禮儀用品之30萬元內,則分別再增加之5,000元、4,000元、48,000元、 5,000元之費用即非必要;而居間代洽欄所示之「豎靈用品 」、「出殯火化師父」、「出殯誦經師父」、「燒紙紮庫錢師父」、「襄儀」、「樂隊」、「靈車」、「遺體接運車」、「全日功德」、「鐵架布曼」、「靈前鐵架」、「水果籃」、「水床」、「壓棺」、「大巴」等項目,及禮儀服務欄內所示之「禮體淨身SPA」、「個性化商品」、「百福袋」 、「大燈」等項目,多與包套內容重疊,所增加之項目及費用已逾一般殯葬所需,均無必要,應予扣除;另「納骨塔塔位」及「塔位管理費收入」所載之數量為2,總價分別計為 216,000元、30,000元,亦與被繼承人王林珠切單數殯葬所 需之情不符,是對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0萬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超出30萬元之部分應不列入喪葬必要費用。 3.被告王慶明之經濟財務並非良好,現與家人亦共同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被告王慶明需洗腎,亦無能力遷居他處,若有不能使用房屋之變故,將造成經濟上之負荷,希望能維持原狀,對所有繼承人亦不會造成權利之損害。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既得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狀態,自無需定由一人單獨取得所有之必要,是被告王慶林、王慶明不同意原告主張由被告王樹發單獨取得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再由被告王樹發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希望仍先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林珠切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林珠切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林珠切之繼承人,被告王樹發為被繼承人王林珠切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陳王碧慍、王柄鈞、王慶林、王慶明為被繼承人王林珠切之子女,被繼承人王林珠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存摺等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珠切之遺產應由被告王樹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部分,雖為被告王樹發、陳王碧慍、王柄鈞所不爭執,然為被告王慶林、王慶明所否認。茲就被告王樹發與被繼承人王林珠切剩餘財產分配及兩造遺產分割部分分述如下: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王樹發與被繼承人王林珠切自39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王林珠切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則渠與被告王樹發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之配偶即王樹發,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王林珠切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王樹發並於本件主張依剩餘財產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被告王樹發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珠切無債務、所遺附表一之財產係婚後財產,被告王樹發之婚後財產為零元亦無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為證。被告王慶林、王慶明雖辯稱被繼承人王林珠切於102年罹有腦中風,並無可能102年3月21日授權他人將其 名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存款轉帳1,056,770元至被告王 樹發帳戶內云云,然據證人童王碧霞到庭證述略以:「(王林珠切住院的時候,妳有無到醫院看王林珠切?102年2、3 月你去探視有幾次?)有。我去看她幾次,她住院好幾次了 ,有超過三次以上,但沒有五、六次,她出院,沒多久又住院。我去看她幾次我真的忘記了,但有好幾次,但有十次以上。 我爸爸有去,我就跟我妹妹一起去,不是每天去,有 時隔一兩天又去。前年二、三月我到底去幾次,我真的忘記了她住幾天,我大概都會去。但幾次我真的不知道,但至少有四、五次..我爸爸有去,我就跟妹妹一起去,因為我不會開車。她剛住院,第二天我就去看她了。(王林珠切住院期間都是何人到院照顧?)看護,那時有請外勞,有時是原告我妹妹王碧惠去照顧。(王樹發有去照顧否?)他自己也身體不好,他是有去看而已。王柄鈞、王慶林也是去看他但是沒有去照顧她。王慶明有時也會去照顧一下。(每次去看王林珠切時)也都認得我,但是她講不出來。我們沒有講話,因為講話她也沒辦法回答。(王林珠切的精神)精神還好,知道人,但是無法講話。每次都差不多這樣。(有無聽見王林珠切說要把存款贈與給王樹發?)有,她沒辦法講話,她用點頭。我爸爸說要用錢,有問她存款是否可以給他,她就用點頭。隔好幾天以後,爸爸去跟媽媽說要用錢,媽媽就用點頭說好。(你記得當時王樹發是如何問媽媽?)爸爸說他要用錢,存款可否過到他名下,用錢比較方便,結果媽就點頭」等語(參本院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述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童王碧霞雖為被繼承人王林珠切與被告王樹發出養之子女,然與兩造之繼承利益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一造而虛偽陳述之必要,而依其親自見聞被繼承人王林珠切入出院及受照顧情形,並見聞被繼承人王林珠切將名下存款同意轉至被告王樹發乙情,與被告王樹發於前揭期日所為陳述,均互核相符,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足採信。另被告王慶林、王慶明固辯稱被繼承人王林珠切與被告王樹發係委任關係云云,然依上開證述,被繼承人王林珠切與被告王樹發均未提及渠等間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成立委任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被告王慶林、王慶明所臆測之動機而認定渠等有委任關係,是此部分之辯詞,尚無足採。 3.被告王慶林、王慶明辯稱被繼承人王林珠切之意識不清云云,經查被繼承人王林珠切因罹中風症狀而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其病情概況:病人於102年2月18日至同年3 月7日住院期間意識情況為病人可以睜開眼睛,但是無法言 語(失語症);E4M4VA表示(例如102年2月28日09時30分)可自動睜眼,給予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回縮、失語無語言表達能力;E4M5VA表示(例如102年2月23日09時30分)可自動睜眼,給予疼痛刺激肢體會移除疼痛刺激避開刺激來源,失語無語言表達能力;護理紀錄呈現意識清楚表示(例如 102年2月19日09時30分)住院期間病人有神智清醒的狀態,但無語言表達能力等語,此有該醫院104年4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40 003837號函暨病歷資料、104年8月12日院醫事字第 10400098 46號函在卷可稽,可認被繼承人王林珠切並非完 全失去意識,自不能僅依無法言語之外觀遽認被繼承人王林珠切已完全喪失意思表達之能力,況被告王慶林、王慶明雖爭執102年3月21日存款轉帳當時被繼承人王林珠切之精神狀況,然依證人童王碧霞上開證述,被告王樹發徵求被繼承人王林珠切同意轉帳至被告王樹發存款帳戶與被告王樹發轉帳日並非同一日期,亦即被告王樹發獲得被繼承人王林珠切同意時間在前,其後始有轉帳之行為,則被告王慶林、王慶明關於被繼承人王林珠切精神狀況或表達同意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臆測,並無必然關係,此部分辯詞均無足採。 4.被告王樹發之婚後財產為零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繼承人王林珠切之 婚後財產即附表一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8,184,780元,此有該事務所104年2月 17日104卓越0217-1號函暨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繼承 人王林珠切之遺產如附表一共計有8,484,786元,而被告王 樹發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其可得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4,092,393元,是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王林珠切遺產 中扣除被告王樹發剩餘財產差額4,092,393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遺產分割部分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林秀雄教授所著繼承法講義,第324頁)。原告主張其代為支付被 繼承人王林珠切之喪葬費用及納骨塔費用,分別為564,000 元、246,000元屬管理遺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治喪禮儀規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納骨塔費用係包含尚未使用之一數量,則被繼承人王林珠切所使用之塔位費用應計為123,000元,是管理遺產費用共計為687,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應自遺產扣除。被告王慶林、王慶明固就喪葬費其中超逾30萬元等基本項目之費用有所爭執,然被告王慶林、王慶明並未提出上開喪葬費用係為原告虛造之證據,且喪葬費用所須數額項目瑣碎而繁多,兩造既於被繼承人王林珠切辦理喪葬事宜而確有此筆開銷,且衡諸被繼承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當地習俗等情狀,上開費用尚無舖張浪費之情,即應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至被告王慶林、王慶明所稱無資力云云,因喪葬費用係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有如前述,並未減損兩造經濟情形,與兩造資力並無關係,此部分辯詞,並無足採。 2.原告主張其代墊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看護費51,032元、廣昇人力之看護費用334,672元、環宇人力之看護費用177,659元應自遺產扣除云云,固據提出收據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104年3月30日中市長護字第104019號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費用係用於養護被繼承人王林珠切身體所需,並非被繼承人王林珠切死亡後所生之遺產管理費用,且為被告王慶林、王慶明否認可得在被繼承人王林珠切遺產中扣除之情形,自不能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林珠切生前孝養行為所為之代墊費用,而認被繼承人王林珠切對原告負有返還代墊費用之義務,否則民法有關扶養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惟原告所主張上揭款項,是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向未支出而依法應分擔之其他子女請求返還之情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上開看護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尚屬無據。 3.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珠切遺產範圍有如附表一所示,堪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林珠切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告王樹發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陳王碧慍、王柄鈞、王慶林、王慶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是系爭遺產依法扣除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部分,其餘遺產扣除附表二之繼承管理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部分各為567,566元〔計算式 :(4,092,393-687,000)×1/6=567,566〕,再考量被告 王樹發所得剩餘財產及遺產比例,已逾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2分之1以上,且被告陳王碧慍表示願以其所得遺產提供為扶養被告王樹發等情,此有104年11月3日被告陳王碧慍、王樹發答辯狀及協議書附卷為憑(詳卷第196、197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房地所有合一原則,亦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並得使系爭不動產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且能維護各繼承人之應有經濟利益,而無不公之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林珠切遺產 ┌──┬──┬─────────┬───────┬──────┐ │編號│種類│ 遺產所在及面積 │權利範圍(數額)│備註 │ │ │ │ │ │ │ ├──┼──┼─────────┼───────┼──────┤ │ 1 │土地│台中市北屯區北屯段│全部 │經卓越不動產│ │ │ │38-24地號(面積: │ │估價師事務所│ │ │ │86平方公尺) │ │鑑定價值為 │ │ │ │ │ │8,184,780元 │ ├──┼──┼─────────┼───────┤ │ │ 2 │建物│台中市北屯區北屯段│全部 │ │ │ │ │2860建號 │ │ │ │ │ │ │ │ │ ├──┼──┼─────────┼───────┼──────┤ │ 3 │存款│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6元 │ │ │ │ │ │ │ │ └──┴──┴─────────┴───────┴──────┘ 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應自遺產扣除) ┌──┬─────────┬───────┐ │編號│項目 │金額 │ ├──┼─────────┼───────┤ │1 │喪葬費 │564,000元 │ ├──┼─────────┼───────┤ │2 │納骨塔 │123,000元 │ ├──┼─────────┼───────┤ │ │合計 │687,000元 │ └──┴─────────┴───────┘ 附表三、分割方法 由被告王樹發取得附表一所有之遺產,並由被告王樹發給付原告、被告陳王碧慍、王柄鈞、王慶林、王慶明每人各567,5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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