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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李立傑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被上訴人
名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銘
被上訴人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其上僅表明「…上訴人頃接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49號小額民事判決,惟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上訴人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容後另呈外,理合先行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上訴…」等語,惟嗣後並未補提上訴理由。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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