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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文爵蔡嘉裕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科技管理家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中
被上訴人
童瑤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依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醫療法第102 條第1 項,醫院應依上開法令,詳實記載病患之病歷。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4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第5 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7條,救護紀錄表亦應詳實記載救護當下之病患資訊。

⒉本案中,上訴人已於卷內提出有關被上訴人於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之病歷資料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有如下之記載:

⑴救護紀錄表中,求救原因欄記載為非創傷,並註明背痛。

⑵救護紀錄表中,病患主訴欄記載「背痛、約lhr 」,此外並無任何創傷處置、創傷外觀之記載,亦無任何其系跌倒所致之記載。

⑶病歷主訴欄住記載被告已經背痛1 週之久。

⑷病歷病史欄位除記載背痛已1 週外,並有載明入院係因突發背痛所致。

⑸病歷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腰痛劇烈已有1 週及麻木,曾至其他診所求治,但症狀未改善故入ER求治。

⒍病歷中,未載明其曾有跌倒之紀錄。

⒊本案調解紀錄中,勞方(即被上訴人) 係主張其因貨物過重站立不穩致跌倒,即報請119 送至醫院救治即住院,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等語,按救護紀錄表係救護人員於現場第一時間記載之紀錄,並有真實紀錄之義務,已如前述,其紀錄明確顯示現場並無跌倒之事實,而其已背痛1小時後才報請119 送醫,亦與其於調解當時陳述跌倒後即送119 等相互矛盾,故被上訴人並無跌倒之事實而上訴人受有詐欺應堪認定。

⒋而病歷記載有真實紀錄之義務,亦已如前所述。本案病歷中記載其係因背痛而就醫、該背痛已持續一週、曾向其他診所求治未果等語,均已清楚證明其無跌倒之事實,縱無法認定其是否跌倒,亦足證明其就醫之診治並非跌倒所致,而係因其一週前之背痛固疾,至為顯明,被上訴人為圖職災補償金,稱其就醫係跌倒所致,並非事實,上訴人受有詐欺亦應認定。

⒌原審認縱該病症係被上訴人之固疾,亦可能因被上訴人工作搬運貨物而加重復發,顯無法排除該病症與被上訴人工作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調解紀錄,被上訴人僅表示其係跌倒而送醫救治,並未陳明其有固疾可能因搬運重物而加重復發,若其係有固疾而加重復發,係屬職業疾病之範疇,需由主管機關進行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上訴人始具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定有明文,上訴人若知此情,即不會於當時同意本調解契約,併此敘明。

⒍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案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中,救護人員、醫師、護理師均已記載與上訴人大相逕庭之紀錄,依據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足以認定其跌倒並非事實,退步言,至少足證其就醫非因跌倒,而係其固疾所致,再退萬步言,至少足證其固疾有所影響,而非百分之百跌倒所致。是以上訴人受有詐欺至為顯明,原審仍認上訴人未受詐欺,為違背法令之判決,應予廢棄而為如聲明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己足以證明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調解契約:

⒈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本案調解紀錄載明:「勞方同意於103 年3 月28日前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必要之相關資料予資方,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以系爭契約,應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其目的,保險理賠程序,除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外,保險公司會依該案需要,要求相關文件( 如病歷授權書、調閱健保就診資料授權書、X 光片、匯款帳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其他必要文件等) ,均為大眾所熟知。故本調解紀錄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應屬例示而非列舉,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文件,並非僅止於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而係對所有申請理賠之必要相關資料,均有協力義務,始為本契約之真意,若非如此,此契約之目的將顯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亦知此情,否則為何被上訴人先前仍提供和解書、救護證明書等資料,而僅僅不願意提供病歷授權書、救護紀錄表及調閱病歷授權書等資料?

⒊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訂有明文。然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雖為法律審,然對本契約之解釋不當,已違背前開判例,故亦列為上訴法律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本案中蘇黎世保險公司分別以電話、傳真通知上訴人,其中傳真之通知雖有姓名及案號之誤植,然其通知確該公司所出具,內容亦係針對本案而為之通知,僅賠案號碼誤植,此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理技字第297 號函附卷在案。本公司於收到通知後,並非將該誤植錯誤之交件直接函送被上訴人進行催告,而係另行整理被上訴人缺漏之文件清單(病歷授權書、救護紀錄表及調閱病歷授權書),另以存證信函再行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繳付必要文件,是以,被上訴人並非收到該誤植之催告文件,而係本公司另行整理通知之存證信函,而該信函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應不受其賠案號碼或姓名誤植之影響所及,而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審認此不生民法第254 條催告之效力,為判決違背法令。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3 日合法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文件,復於103 年8 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調解契約,應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當庭交付訴外人陳亭卉,亦不影響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2,803元,為有理由,原審不察而為違背法令之判決,應予廢棄而為如聲明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3元,並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第436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採認其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之判決理由,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之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均未記載被上訴人跌倒之事實,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公司搬運貨物跌倒受傷,而有詐欺情事云云。然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僅係醫護人員就病患傷勢加以記錄,至於病患受傷原因,醫護人員事發時並未在場,自無法記錄在案,實不得以上開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未記載被上訴人跌倒,即可推論被上訴人實際上未跌倒而有詐欺情事。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舉證不足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未違反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兩造於103 年3 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調解契約,其第2 點記載:「勞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103 年3 月28日前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必要之相關資料予資方(即上訴人),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被上訴人負有於103 年3 月28日前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必要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必要之相關資料」屬不確定之概括規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應提出之必要相關資料,應由上訴人提出正確請求文件向被上訴人說明,俾使被上訴人得以明暸其確有提出該必要相關資料之義務。然上訴人所憑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其上賠案號碼記載「00000000(童謠雲)」,賠案號碼及被上訴人姓名均有錯誤(正確號碼應為00000000童瑤雲),則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正上開函文前,自不得認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須提出「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斯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即無所憑。上訴人以前述錯誤資料為由向被上訴人寄發103 年4 月3 日之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資料,當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於103 年8 月26日解除系爭調解契約,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論斷,亦未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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