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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瑞蘭賴恭利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禎
被上訴人
台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6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非事實。依據產品代工程序應先將原料送交SGS 檢測無農藥殘留,上訴人才會告知被上訴人代工,而本件兩造於102 年4 月12日洽談代工細節時,上訴人曾要求農產品一定要經SGS 檢驗合格才可施作代工產品,其後產品原料於102 年4 月15日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送樣至SGS 檢驗,於102 年4月29日測試,於102 年5 月8 日告知上訴人檢驗未通過,則被上訴人何來加工之理?被上訴人是否實質進行代工完成,因上訴人未看過代工成品實體,不得而知,惟既然於102 年5 月8 日檢驗不合格,何來於同年5 月9 日傳真已完成代工項目費用表?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反映檢驗不合格,為何要繼續代工?故本件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材料損失,被上訴人倘確有製造為成品,應告知上訴人其代工產品之所在,使上訴人確認當時交給被上訴人500 公斤原料之事實,而不能由被上訴人自稱自行銷毀。為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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