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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告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森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告
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勳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坐落台中市南屯區寶文段台中市○○○○○○○○○區○○○○○○○○○○○○○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0號),並訂有工程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261,400元(含加值營業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示,共分11期,於每期階段項目完成後即支付各期之工程款。嗣後,原告即依約施工,並於101年6月15日前完成二次工程,且於101年6月15日完成初驗,嗣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複驗並交屋完成。然被告卻以會勘時發現新缺失為理由(參原證4),拒絕發給完工證明書,並要求原告必須將所列新缺失修補完成後方得請領第11期「二次工程完成及驗收交屋完成」之工程款。原告為顧情誼,遂多次配合被告修補及施作,故遲至103年3月4日方開立末期工程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占工程總價款10%)共計7,326,140元,而被告收受該統一發票後,除以之作為公司會計帳冊之支出憑證外,並簽發票面金額為3,663,070元(即第11期工程款之半數)、發票日為103年7月15日之支票乙紙,供原告遵期提示兌現以代清償系爭工程第11期「二次工程完成及驗收交屋完成」階段之半數工程款(已兌現),然而該期餘款計3,663,070元整迄今卻仍尚未給付,原告歷經數次催討無著,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驗收交屋完成,是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付款辦法所示,被告洵無理由拒絕支付系爭工程第11期所餘半數工程款。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如蒙俯允,至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07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3年7月1日出具之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頁所附之「工程保固書」(即被證1)之真正不爭執。惟該工程保固書係因於103年7月1日請領尾款時,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立,其上面所載之日期,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驗收合格日,查本件實際完工驗收合格日應為101年8月10日,即被告簽收鑰匙、實際進駐時。是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縱然有由被告保留百分之五工程款為保固保證金之情事,該保證金也應該在103 年8月9日原告原先之保固期滿時,返還原告。上揭保固書雖有載明從103年7月1日起再保固兩年,但被告並未同時承諾保證金也同樣延後兩年返還,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8年7月14日承攬被告所定作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73,261,400元整,並於101年8月10日完成複驗交屋,然因工程瑕疵,經原告修補後延至103年3月4日方開立末期工程款請領7,326,140元,惟被告僅給付半數即3,663,070元,尚有3,663,07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保固條款定有明文:「一、本工程裝修及設備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保固2年,結構體自完工驗收合格後起十五年為保固期,並由乙方(即本件原告)開具保固切結書負責保固,該保固切結書于保固期滿後自動失效;乙方應提供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的銀行本票、銀行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或等值之不動產或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保留本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之應付款項做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裝修及設備保固期滿後退回。」。經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73,261,400元,則依本件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應提供之保固保證金為3,663,070元,亦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茲因原告未提供銀行本票、銀行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或等值之不動產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故被告即依上揭規定,保留應付款項百分之五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是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云云,即有誤會。

㈡再依原告於103年7月1日所出具之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依該證明書第一頁所附「工程保固書」之內容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房新建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及經驗收合格。本工程自民國103年07月01日起,由本公司裝備及設備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保固2年,結構體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保固15年,在保固期內倘有因施工不良產生之損壞時,本公司願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但因使用不當或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之損壞,恕不在本保固範圍。此致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算應至105年6月30日始屆滿,而原告今於104年8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保固期間之2年,其請求被告將本件保固金返還,亦與系爭契約之規定不符。姑不論實際完工日期為何,按保固期間的計算應該以原告出具保固書起算,依照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表(原證2)第14頁,備註原告因為裝潢因素就辦公室部分要交付予被告,所以才會在8月20日將鑰匙點交給被告,但鑰匙的點交並不表示驗收合格,此從原證4之記載可知原告確實有工程缺失未修改完成,才始終驗收不合格,所以本件完工日應該以雙方共同認定之103年7月1日。

㈢次按「本工程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罰扣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二、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為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二、在保固期間內,倘因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滲漏、坍塌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違反本契約、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無償修復並賠償所有一切所造成之損失與責任,絕無異議。如乙方不予修復者,甲方得派人修復,所需修復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乙方應加倍賠償之。」,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不良,被告於103年7月1日係因顧及情誼勉予驗收合格,但言明原告應將不良部分修補,惟原告於完成驗收後即多次藉詞推拖,被告無奈乃分別於104年1月6日及2月2日以台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第5號及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行使系爭契約罰款、扣款之權利,是以原告早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故上開保固保證金縱然期滿,原告亦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保固保證金尚未期滿,並不符合請求之條件,且嗣經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賦與之權利予以扣款,亦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為此狀請鈞長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實為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07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73,261,400元,並於101年8月10日完成複驗並交屋完成,然被告卻以會勘時發現新缺失為理由(參原證4),拒絕發給完工證明書,並要求原告必須將所列新缺失修補完成後方得請領第11期「二次工程完成及驗收交屋完成」之工程款,原告為顧情誼,遂多次配合被告修補及施作,故遲至103年3月4日方開立末期工程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占工程總價款10%)共計7,326,140元,而被告收受該統一發票後,除以之作為公司會計帳冊之支出憑證外,並簽發票面金額為3,663,070元(即第11期工程款之半數)、發票日為103年7月15日之支票乙紙,供原告遵期提示兌現以代清償系爭工程第11期「二次工程完成及驗收交屋完成」階段之半數工程款(已兌現),然而該期餘款計3,663,070元迄今卻仍尚未給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未含圖)、系爭工程初驗驗收計錄表、系爭工程鑰匙簽收單、101年8月20日會勘計錄、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支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原告於103年7月1日出具之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頁所附之「工程保固書」、台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第5號存證信函及台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第62號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稽。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可知原告應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之付款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保固條款第1項係約定:「本工程裝修及設備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保固2年,結構體自完工驗收合格後起十五年為保固期,並由乙方(即本件原告)開具保固切結書負責保固,該保固切結書于保固期滿後自動失效;乙方應提供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的銀行本票、銀行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或等值之不動產或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保留本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之應付款項做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裝修及設備保固期滿後退回。」等語。而依上開卷附原告於103年7月1日出具之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頁所附之「工程保固書」,業已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房新建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及經驗收合格。本工程自民國103年07月01日起,由本公司裝備及設備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保固2年,結構體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保固15年,在保固期內倘有因施工不良產生之損壞時,本公司願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但因使用不當或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之損壞,恕不在本保固範圍。此致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等語明確,審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上開卷附原告於103年7月1日出具之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頁所附之「工程保固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係於103年7月1日始行出具上開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保固條款第1項之約定,開具保固切結書予原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解釋契約之意旨,並參諸上開卷附工程保固書所載「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房新建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及經驗收合格。本工程自民國103年07月01日起,由本公司裝備及設備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保固2年…」等情,已足認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日,應為103年7月1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1年8月10日完成複驗並交屋完成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初驗驗收記錄表、系爭工程鑰匙簽收單為憑,然鑰匙的點交並不表示驗收合格,此觀上開系爭工程初驗驗收記錄表第14頁備註欄所載即明係因裝潢因素就辦公室部分要交付予被告,而非已驗收合格而交付,況依上開101年8月20日會勘記錄之內容,可知迄至會勘當日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不僅仍未改善完成,且當日尚會勘出新缺失達八項之多,憑此已足認迄至101年8月20日會勘當日,系爭工程完工仍未驗收合格,原告所舉上開證物內容均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其此部份之主張自無足採。原告繼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云云,然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73,261,400元,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保固條款第1項則約定:「…本工程裝修及設備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乙方應提供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的銀行本票、銀行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或等值之不動產或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保留本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之應付款項做為保固保證金…」等語,是依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應提供之保固保證金為3,663,070元,亦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查原告就其迄未提供銀行本票、銀行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或等值之不動產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乙節,並無爭執,則被告抗辯稱依上揭規定,其得保留應付款項百分之五計為3,663,070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即屬有據。又本件於扣除上開保固保證金後,已無工程餘款可言,是原告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云云,即無足採。又承前述,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日既為103年7月1日,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保固條款第1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103年7月1日起,算至105年6月30日始屆滿,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裝修及設備保固期滿後原告始得領回,然依卷附起訴狀,原告係於104年8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上開2年之保固期間,則其猶憑以請求被告將上開保固保證金返還,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之付款要件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其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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