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5號
- 原告
- 新乘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山
- 被告
-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孟婕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1,55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曾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同年5月12日承攬被告共7項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71,550元;惟原告曾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工程款及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表示:被告有意願調解,但因WIMAX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受市場趨勢影響,業務經營不善,目前難以支付該款項,被告已於104年7月2日提出業務營運終止,已降低額外成本負擔,預計主管經關核准後,進行資產清算,並會依法聲請清算程序,請債權人登記債權,按剩餘資產依比例分配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明細表、詢站簽約承攬合約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3號卷第16至21、24至45)、採購單影本、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824600號函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18至26、36至90頁)在卷可佐,依被告所提之書狀,亦不否認與原告間上開工程,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曾抗辯:已向法院聲請破產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股詢問,得知尚未准許,是被告為此抗辯,難以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工程款3,37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