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查被上訴人董事長已於民國79年間過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羅茂元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6月24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然原告仍以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自有違誤,而被告公司董事除羅茂元外,其餘僅陳芳美1人,如此原告以更 正方式將陳芳美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99年1月7日訂立臺中縣政府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公共設施工程污水處理廠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污水處理廠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210,000元。被告依約本有進行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及人員訓練之義務,卻未履行,原告只得就此項目另行發包由五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五華公司)實施,因而給付五華公司承攬報酬16,687,812元,而二造所約定承攬報酬扣除原告給付與五華公司之承攬報酬以及工程保固金4,993,057元後, 其餘款項63,529,131元已如數給付與被告。又上開污水處理廠工程於100年8月18日由定作人複驗完畢,並自同年10月1 日起算3年保固期,保固期間內之工程缺失修復工作,應由 被告負責,如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盡保固義務,原告得動用保固金修復缺失。惟因被告未能善盡保固責任,原告為解決此事,與被告、五華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應保固修復事項,先由五華公司尋覓廠商執行,廠商請款由原告逕以被告保固金支付,如五華公司未請廠商執行保固修復工作或廠商未勝其職時,由原告逕行委請其他廠商執行修復,費用同樣由保固金支付,保固期滿後,如保固金有剩餘,由被告領回,如保固金不足支付保固款項支出,則被告、五華公司就不足款項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嗣保固期間於103年9月30日屆滿,保固期間內支出保固款項共計6,804,753元,扣除保固金後,尚不足1,811,696元,爰依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不足款項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公共設施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合約書;臺中市政府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委託污水處理廠工程之初期試運轉及人員訓練合約書;現金匯款票據領款明細表暨領款簽收單16紙;二造與五華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保固事項統計表暨各保固事項報價單、估價單、廠商請款單、傳票、廠商發票、收據、領款簽收單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8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而二造與五華公司就污水處理廠工程保固事項處理方式,於101年2月17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工程保固期間內所有缺失修復工作,由被告負責,如被告經催告仍未能切實辦理,原告得動用保固金修復缺失,而於保固期間內,已有諸多被告應盡保固責任之項目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情事,為此原告將依污水處理廠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動用保固金進行修復,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如此就業已發生之應保固修復項目,由五華公司於本協議書訂立後10日內覓妥廠商執行保固修復,所需款項由五華公司事先通知原告同意,並於廠商履行保固修復內容及開立保固書與原告後,由原告自被告保固金撥款支付廠商,如五華公司未依期尋妥廠商執行保固事項,則由原告自行委請廠商執行保固內容,所需費用亦由被告保固金支付,就本協議書訂立後始發生之保固事項,由原告通知五華公司後,依前述程序辦理,於保固期滿且就保固期內應保固事項均履行完畢後,被告保固金如有剩餘,由被告領回,如有不足,則被告及五華公司就不足款項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二造約定保固事項支出款項應先自被告保固金 支付,超出保固金額度之款項則由被告與五華公司連帶負擔。如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汙水處理廠工程超出保固金額度之保固款1,811,696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出保固金額度之保固款支出,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696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01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