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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郭俊銘

  • 原告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0號原   告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阮剛猛變更為郭俊銘,並由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294,715元,及自工程完成驗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25日具狀稱,因工程 完成驗收日為103年12月23日,故第1項聲明為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4,715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上開修正聲明,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變更或追加聲明,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大溪鎮及新北市鶯歌區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3,342,088元。依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雖包括「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即「管線工程」第13項),並編列每立方公尺832元之單價。然履約期間,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7日發函(北工養一字第1001421597號函,原證2)要求勿採現場廢土直接與水泥漿攪拌混合回填方式,須採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與系爭契約所訂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僅須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所使用之材料、性質迥然不同,使原告增加施工成本。詎原告依被告指示要求施作並完成驗收後,被告竟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僅同意新增單價每立方公尺350元 ,即「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工項於新增後,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182元(計算式:832+350=1182 ),要求原告配合辦理收受。然就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用粒料部分,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營建物價價格介於每立方公尺1,731元至2,230元之間,市場行情價格北區為每立方公尺2,200元,被告同意新增之 單價金額遠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營建物價價格及市場行情價格,已欠公允。再者,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同一時期承攬被告「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工程,於「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廠製粒料含日夜間)」工項單價係每立方公尺1,785元,甚 至訴外人宥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被告「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四)」工程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日間施工)」工項預算單價亦為每立方公尺1,800 元,均高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同意新增後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182元。且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項次「壹」之「 管線工程13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部分,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是以,原告實無法接受新增後之金額。故兩造就「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部分之結算金額既已無法協調解決,被告亦於103年5月19日「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穩定供水設施及幹管改善」 專案小組第66次會議時,認定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屬新增工項,並有爭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之工程款,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 上述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用粒料部分,依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營建物價價格介於每立方公尺1,731元至2,230元之間,市場行情價格北區則為每立方公尺2,200元,平均單價為2,054元【計算式:(1731+2230+2200)÷3=20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亦同】;另 參考系爭工程之鄰近工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就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單價編列為每立方公尺1,785元,及「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四) 」就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預算單價編列為每立方公尺1,800元,則本件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800元計算請求,應屬合理。故扣除原系爭契約工項「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單價每立方公尺832元後,差額為968元,而系爭工程就此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3,171立方公尺,則此部分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2,749,528元(計算式:968×131 71=12749528)。 2、其他項目: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原施工費 部分合計為59,354,810元,然因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部分工項之金額增加,致使新增土石方挖填運送工項,則相關成本費用亦應併予依增加比例提高編列。是以,增加之相關成本費用依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工程款部分佔原施工費之比例即百分之21.48(計算式:12749528÷593 54810=21.48)為計算。 ⑴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部分原編列806,000元,依上開比例 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3,129元(計算式:806000×2 1.48%=173129)。 ⑵包商利潤及什費: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包商利潤及什費部分原編列5,320,684元,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1,142,883元(計算式為:5320684×21.48 %=1142883)。 ⑶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部分原編列1,111,961元, 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38,849元(計算式 :1111961×21.48%=238849)。 ⑷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部分原編列793,606元,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0,467元(計算式:793606×21.48%=170467)。 ⑸品管費: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品管費部分原編列426,16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1,539 元(計算式:426160×21.48%=91539)。 ⑹稅金:依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所載,營業稅為「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及上開其他項目⑴至⑸項總金額之百分之5,而「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 」及上開其他項目⑴至⑸項之總金額合計為14,566,395元,故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之營業稅為728,320元【計算式 :(12749528+173129+1142883+238849+170467+91539)×5%=728320】。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為15,294,715元(計算式:12749528+173129+1142883+238849+170467+91539+728320=15294715)。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事項之陳述: 1、系爭工程之標案預算為322,152,705元,原告以2億元得標 ,雖僅為預算62.08%,然次低標之投標價格為202,,200,000元,僅占預算62.76%,則由二者投標價相距僅0.7%可 知,原告之投標價完全符合市場價格,且為同業間合理競 爭之價格,並無蓄意低價搶標,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某一工 項單價低於市場行情係原告自己所造成云云,並非事實。 2、原告曾多次承攬被告之工程,且自承攬被告之工程以來, 工程執行品質多次獲得督導單位查核之肯定,並於102年1 月16日獲得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評鑑甲等之肯定,足見 原告確無任何降低工程品質或未能履約之事實。被告抗辯 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3、系爭工程決標後,係由被告將其所設計之預算單價乘以1個固定折數(即決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百分比)作為契約工 項單價,由被告製作契約並調整廠商單價後,單方提供予 原告接受,而非以原告投標時之投標單價訂約(此亦為通 常公共工程簽約之模式);故系爭工程於招標作業時僅公 告預算總金額,並無各工項之預算單價,是被告抗辯原告 於招標前已取得預算單價云云,不足採信。而系爭工程於 原告得標後,由被告製作契約並自行調整各工項單價,非 被告抗辯係兩造經協議擬定各細項工程之契約單價後方簽 訂契約。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簽訂契約後再爭執工程估價 單之單價低於市場行情云云,為無理由。 4、再者,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回填控制性低 強度混凝土」工項係將現場開挖之土石方直接與水泥漿攪 拌混合方式回填,與事後新北市政府要求以控制性低強度 混凝土(新料)回填料,兩者內容迥然不同。前者施作可 由原告自行辦理,後者則需向合格之預拌混凝土廠購買使 用產製混凝土用粒料(天然石或人造石)之混凝土,再運 送至工地以壓送車回填。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 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中所載「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下稱CL SM)係由水泥、卜作嵐摻料、粒料及水按設定比例拌和而成。」,及2.1.4粒料中說明「CLSM使用之粒料,可為產製混凝土用粒料、現場開挖土石方或再生 粒料」等語,可知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與控制性低強 度混凝土(新料)回填料兩者,不管在材料來源及工法上 完全不同,甚至價格亦差距甚遠,故此部分之變更非被告 抗辯僅係另添新料,應屬新增工項。被告於103年5月19日 「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穩定供水設施及幹管改善」專案小組第66次會議資料第5頁亦自認「爭議部分新增CLSM工項」。從而,此項工項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項完全 不同,原告配合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亦為符合相關法令規 章。被告臨訟抗辯此新增工項係「增加費」云云,已與其 前開自認互相矛盾,確無理由。 5、而原告接受另案「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 下稱中庄工程)編列單價部分,實乃因被告於發放102年12月25日第18期及第19期合計45,267,300元之估驗款前,向 原告表示若不接受被告所編列之金額,將以審查之名,延 誤估驗款之發放等語。原告迫於年底資金需求,若無該筆 估驗款挹注,公司營運及信用即受影響,雖本於誠信盡力 協調,但不為被告接受,方勉強配合同意。豈知被告竟片 面抗辯原告既同意另案中庄工程所編列之單價,系爭工程 當無不接受之理,希冀原告再次接受此不合理之價格,卻 未說明原告於另案中庄工程最終接受之緣由,實乃被告違 反誠信原則。 6、被告以兩種屬性全然不同之材料價格,以價差編定『回填 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應係被告併辦系爭工程與 另案中庄工程之變更設計時,中庄工程之變更追加契約已 逾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被告為規避政府採購法第22條「 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需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規定,方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雖原告多次表達不同意,但 被告仍執意如此。故於系爭工程變更契約同意書上,原告 堅持須載明「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舊料改新 料)價格,甲乙雙方未有共識(乙方要求依市價,或比照 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七)價格方式辦理 議價),故本次變更範圍經協議不納入變更上揭項目,請 乙方依契約第二十二條循爭議處理程序進行。」等語,方 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追加契約之用印。 7、另標價之高低係隨工程之難易度而有不同,被告竟將新增 工項之單價與原系爭契約之標價進行比較,二者立論基礎 不同,如何比較?被告顯係刻意混淆扭曲事實,不足採信 。且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7日以北工養一字第1001421597 號函發布規定時,被告有多件工程需同時辦理回填料之變 更,其變更單價之準則為何?又每件工程既有標價之高低 不同,倘一律以每立方公尺350元為增加費之計算基礎,此種齊頭式補貼何來公平?況變更契約本應遵照採購法相關 規定及原理原則,以辦理編列新增工項價格之追加減,而 非以增加費之名義含糊處理,參以系爭契約變更並無兩造 協調空間,是以,原告方於系爭工程之變更契約同意書上 堅持載明「價格,甲乙雙方未有共識…,故本次變更範圍 經協議不納入變更上揭項目」等語。 8、另就契約工項之施作數量部分,施工數量較多固可享有較 優勢之議價空間,惟仍與施工工期之長短相關。系爭工程 原訂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560日曆天,嗣因契約變更,遂增加施工期限至1029日曆天,幾乎為原工期之兩倍,如 此冗長之工期,縱然施作數量龐大,然因物價迭有波動, 亦無法與供料廠商議出便宜價格。且系爭工項於101年3月6日施工前協調會中,即決議由被告提供單價及數量以辦理 變更契約事宜,豈知被告怠於辦理,延至102年12月18日方通知原告辦理變更契約用印,期間原告並未因被告怠於辦 理契約變更而拒絕進場施做。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低價 得標、事後再行爭執、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對原告有欠公 允。退步言,依被告提出102年11月版之營建物價「產品,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用粒料,50kg/cm2」(北 部)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100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800元,確屬合理價格。 (四)「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四)」工程回填料需用數量實為17,315立方公尺(計算式:9599+505+1044 +6167=17315),遠高於系爭工程回填料需用數量13,171立方公尺,依經濟學上之供需價格原理,系爭工程既然 回填料需用數量較小,單價理應較「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四)」工程為高,而被告就「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四)」工程所編列之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800元,則系爭工程之單價自應高於每立方公尺1,800元。故原告僅請求以相同單價即每立方公尺1,800元 為計價基準,確屬合情合理,核無過高。被告於民事答辯(五)狀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就「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工項係以每立方公尺1,350元計價,而非以其抗辯 之每立方公尺1,182元計算,足見被告應就以每立方公尺 1,350元計價之事實為自認。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4,715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結算,其中就施工費項目第13項「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目,承攬人即原告不服被告依契約及營建物價擬定之結算單價,肇生本件訴訟。然被告當時係參照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之價格資訊,擬定「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單價,合於市場行情。原告要求增加之單價金額不合理,亦不符系爭契約條款,被告不能同意。 (二)被告於100年3月辦理「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 三)及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案公開招標, 此標案為系爭工程及另案中庄工程併辦發包,系爭工程預算為118,136,760元,中庄工程預算為204,015,945元,合計322,152,705元,併辦發包核定底價為269,590,000元。本標案於100年4月1日開標、決標,當時有六組廠商參與 投標。原告以2億元之標價投標,為六組之最低標。惟原 告之標價不到本案底價269,590,000元之80%,僅為底價 之74%,預算之65%。而為避免廠商低價搶標後,再藉口以各種理由請求增加費用以獲取不當利益,政府採購法第58條明定,在廠商投標價低於底價80%,而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時,得限期令廠商提出說明,亦得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接獲原告提出之說明書,陳述其以此甚低之價格仍然能如期履約後,被告方決標予原告。 (三)被告進行招標作業前,已有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提供各項預算單價文件,被告據此得出預算總價,再依此擬定底價後辦理公開招標。原告得標後,需與被告擬定各細項工程之單價,並簽立契約。如前所述,此標案為系爭工程與中庄工程併辦發包,嗣決標後,二工程再分別訂約。是原告得標後,依其投標總金額2億元,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 簽訂系爭契約,及就中庄工程簽訂「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為73,342,088元,中庄工程之契約價金為126,657,312元,合計為2億元。雙方就系爭契約(其他標案之契約亦同),依本標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形成各項單價。因此,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其工程估價單所載各項工程之單價,係依系爭工程之簽約價金73,342,088元與設計預算118,136,760元之比例作 成,即系爭契約內之工程估價單。是契約中各項工項之單價與原告投標價格有直接比例關聯,屬原告投標時可得預見。縱某契約工項之單價低於市價行情,亦是原告所造成。原告當初以低於預算價格之低價投標(僅為預算之65%),事後再爭執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與市場行情有所差異,有違誠信原則。 (四)系爭契約簽立時,兩造就「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之單價約定每立方公尺832元,係將現場開挖之土石方 處理後,進行回填。嗣因系爭工程配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回填料之要求,不使用現場挖出之土石方,而需另添新料。因此,被告參酌營建物價第98期(102年11月版) ,其「產品,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現場開挖土石方,50kg/cm2」(北部)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750元,與「產 品,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混凝土用粒料,50kg/cm2」(北部)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100元,二者價差每立方公 尺350元。並依此新增編列系爭工程及中庄工程之「回填 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每立方公尺350元,以填補 原告之施工成本,此「價差」未隨原告之低價得標比例而調整,係給予完整之價差金額。原告於中庄工程即接受上開編列金額,同意增加費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50元,惟 於併辦發包之系爭工程,卻不接受此單價,甚至指責單價不合理,致生本件訴訟。 (五)原告以「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單價每立方公尺832 元加上「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每立方公尺350元後,主張每立方公尺1,182元之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云云。然被告擬定增加費用時,係給予完整之價差,未將該價差隨投標/預算比例,或任何其他之比例予以折扣。在給 予全額價差之情形下,原告仍主張價格低於市場行情,實乃原告投標時以極低價格投標之故。若「適逢」新北市政府政策要求,即讓原告當初低價投標之金額飆升至市場行情,對當初其他投標廠商顯非公平,與政府採購之精神不符,更與原告於低價投標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令其提出之說明書不符。 (六)原告另提出被告發包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工程及「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四)」工程,以支持其主張,被告抗辯如下: 1、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工程,其得標價182,000,000元與預算214,689,000元之比例約為84%。由宥林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四)」工程,其得標價261,600,000元與預算300,500,000元之比例約為87%。均與原告以預算65%之極低價格投標之情形不同。原告初以相當低價得標,其契約單價自然較其他工程廠商之契約單價為低,不適於參考比照。 2、原告主張「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工程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廠製粒料含日夜間)」每立方公尺1,785元,其變更為新料前,則為「回填控制性低強度 混凝土」項目,為每立方公尺1,350元,此預算單價與系 爭工程相同。於「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四)」工程部分,「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日間施工)」每立方公尺為1,800元,此預算單價編列時已將新北市 政府之要求列入該項預算,本屬新料,而無需考慮新料增加費。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之單價金額皆是預算單價,非該案廠商得標後之簽約單價,不可混為一談。且若論「預算單價」之差異,系爭工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350元,增加新料之差額每立方 公尺350元後,每立方公尺為1,700元。則若以「預算」為比較基礎,於系爭工程之工項預算單價部分,系爭工程之預算單價與「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工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四)」工程之預算單價並無明顯差異,均屬相同水準之價格。原告僅主張另案之預算單價,而未提及契約單價,卻又直接與系爭工程之契約單價為比較,易生混淆,而扭曲事實。 3、數量方面,系爭工程於回填料需用數量為13,171立方公尺,中庄工程為17,486立方公尺,合計30,657立方公尺(併辦發包予原告)。然「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工程需要之回填料數量僅有1,960立方公尺,「板 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四)」工程則為9,599立 方公尺,均遠低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中庄工程需用之數 量。依經濟學上之供需價格原理,在進貨數量較大時,所 需之價格即較低。是原告需用數量乃「板新大漢溪水源南 調桃園送水管(二)」及「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 管(四)」工程需用數量之數倍,各家廠商與其原料廠商 議價時之基礎已有不同,此亦為系爭工程不適於參考比照 其他工程之理由。 (七)被告未見原告說明其於回填料之實際支出費用為何,僅援引其他廠商得標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四)」工程之單價,及所謂市場行情云云,而主張要求被告比照辦理。則原告主張與政府採購法最低標決標之精神不符,亦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提出之說明意旨相斥。 (八)縱使原告之主要請求有理由,則於其他項目部分,原告請求依比例加給「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費用,仍無理由。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2條第6項,「其他安 全設施及作業費」按原預算單價計價,不予調整。因此,若結算金額有何變更,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此項費用。 (九)被告於變更設計時,曾提議以每立方公尺350元作為「回 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之單價計給,當時係原告不同意該單價而將其排除於變更設計契約外,若原告請求係有理由,無論判決給付之單價(或總額)較被告當初提議時或高或低,其於每立方公尺350元(即增加費4,609, 850元)之範圍內,不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 求利息。 (十)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記載各項單價,簽約時均經原告確認用印,尤其系爭工程之簽約總價73,342,088元中,施工費佔59,354,810元,而「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工項11,010,688元佔施工費比例達18.5%,接近5分之1,則前開工項在僅有材料變更之情形,被告以營建物價98期所載之新、舊料價差計給,應符合原告主張之「市場價格」及「合理競爭之價格」。「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之變化為原擬用之舊料改成新料,僅採用材料之變化,但於施工方法、機具、人員等並無不同,原告應就其主張具體列出工法不同之處。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若不接受被告所編列之金額,將以審查之名,延誤原告估驗款之發放云云。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世杰工 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大溪鎮及新北市鶯歌區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3,342,088元整。 (二)依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原編列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即「管線工程」第13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32元。 (三)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原告勿採現場廢土直接與水泥漿攪拌混合回填方式,須採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僅須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之方式不同。 (四)被告就上開新料回填工項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僅同意新增單價每立方公尺350元。 (五)本件工程完成驗收日為103年12月23日。 (六)本件實際施工數量為13171立方公尺。 (七)不爭執事項二、三如所需費用有所變更時,包商利潤及什費部分、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品管費、稅金之費用會連帶依費用增減(即832元) 比例變動。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採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訂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僅須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所使用之材料、性質迥然不同,使原告因而增加施工成本為何?(原告主張調整後之金額應為1800元,被告抗辯調整後之金額應為1182元) (二)系爭工程於招標作業時是否僅公告預算總金額,並無各工項之預算單價?原告於招標前是否已取得預算單價? (三)系爭工程於原告得標後,是否係由被告製作契約並自行調整各工項單價後,即簽訂契約? (四)系爭契約所訂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是否與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回填料方式迥然不同,乃新增工項,而非僅屬材料變更?是否應以新增工項方式辦理價格追加減,而非以增加費名義處理? (五)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不爭執事項二、三如所需費用有所變更時,施工費、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是否會連帶依費用增減(即832元)比 例變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大溪鎮及新北市鶯歌區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3,342,088元整。依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原編列之「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工項(即「管線工程」第13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832元。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 求原告勿採現場廢土直接與水泥漿攪拌混合回填方式,須採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僅須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之方式不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應可認為真正。 (二)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給付」第一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另第五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第2款約定:「因契約漏列或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增減時,就漏列或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契約第1-4頁至第1-5頁)。而系爭工程因改採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與契約原約定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僅須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所使用之材料、性質、工法等確有不同,其不同之處如下,並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在案(鑑定報告第5頁): ┌──┬────────────┬────────────┐ │ │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僅須以│ │ │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 │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 ├──┼────────────┼────────────┤ │材料│由水泥、卜作嵐摻料、粗骨│利用現場挖掘出來之土方為│ │ │材、細骨材、化學摻料及水│骨材與水泥、化學摻料及水│ │ │所組成。 │所組成。 │ ├──┼────────────┼────────────┤ │工法│係將前述材料,依配比設計│係將現場開挖之骨材(應篩 │ │ │經由預拌廠產製成控制性低│除或軋碎處理),利用挖土 │ │ │強度混凝土後,再由預拌車│機等機具將水泥、骨材、摻│ │ │送至工地現場進行澆置、回│料及水於儲存槽進行拌合後│ │ │填。 │,再將其置於預拌車,至工│ │ │ │地現場進行澆置、回填。 │ ├──┼────────────┼────────────┤ │性質│1.因其由預拌廠產製,故配│1.粒料性質不易控制。 │ │ │ 比計量較易控制,計量精│2.計量精準度較低,配比計│ │ │ 準度較高可解決現地人工│ 量不易控制。 │ │ │ 計量之缺點。 │3.拌合均勻度較差。 │ │ │2.拌合均勻度較佳。 │4.成品品質較不穩定,使其│ │ │3.成品品質較為穩定,使其│ 工程性質較具不確定性。│ │ │ 工程性質較具確定性。 │5.所投入之施工人員較多。│ │ │4.所投入之施工人員較少。│ │ └──┴────────────┴────────────┘ (三)故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並進而認為:「1.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與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以現場開挖拌合(舊料)進行回填之方式確有不同已如前述,且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增加原合約所無之計價項目,本院認為屬於新增工項,其依據詳如下述。2.經查103年5月19日「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穩定供水設施及幹管改善」專案小組第66 次會議紀錄(詳106年3月31日鼎睿律師事務所,鼎律中院104建130字第0331號函附件十一),對於系爭工程新增CLSM工項爭議部分,其最新辦理情形為「設計變更除『新增CLSM工項』新增CLSM工項,設計變更業已於103年4月30日〔台水北工四字第10317017291號〕,創處稿審核中」; 另原告承攬之另案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當事人雙方已議定新增項目及單價(詳106年3月31日鼎睿律師事務所,鼎律中院104建130字第0331號函附件七之新增單價議定書,雙方均已用印),新增工項之名稱為「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增加費(新料)」,亦可為認定系爭項目屬新增工項之依據」(鑑定報告第6頁),參以被告 103年5月27日台水工字第1030015054號函檢附之「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穩定供水設施及幹管改善」專案 小組第66次會議紀錄,其中序號三「板新南調桃園送水管(三)(配合北水局中庄調整池辦理共構)設計報告送北水局審核及經費分擔計算方式,請北水工處追蹤」欄之最新辦理情形欄記載「爭議部分新增CLSM工項『新增CLSM工項』,設計變更除『新增CLSM工項』新增CLSM工項,設計變更業已於103年4月30日〔台水北工四字第10317017291 號〕,創處稿審核中。」(本院卷一第24頁)等情。因此,系爭工程改採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屬增加原合約所無之計價項目,應屬於新增工項,實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應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計算,應有理由。 (四)然原告主張,本件應改以每立方公尺1,800元計算(即加 價968元,計算式:1800-832=968);被告則抗辯,應以每立方公尺1,182元計算(即加價350元,計算式832+350 =1182)。兩造間就加價之確實數額為何?迭有爭執。而本件應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以100年至103年(即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之營建物價為基準,就施工成本鑑定結果為:(單位:元/立方公尺,鑑定報告第6頁) ┌─────┬──────────┬───────────┐ │工法 │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僅須│ ├─────┤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 │年度 │回填 │回填(詳備註) │ ├─────┼──────────┼───────────┤ │民國100年 │ 2260 │ 1662 │ ├─────┼──────────┼───────────┤ │民國101年 │ 2297 │ 1782 │ ├─────┼──────────┼───────────┤ │民國102年 │ 2327 │ 1782 │ ├─────┼──────────┼───────────┤ │民國103年 │ 2416 │ 1878 │ └─────┴──────────┴───────────┘ 依上開鑑定結果,採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僅須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之施工方式,於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平均施工程本為1,776元(計算式:【1662+1782+1782+1878】/4=1776);而採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之施工方式,於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平均施工程本為2,325元(計算式:【2260+2297+2327+2416】/4=2325)。二者間施工成本差價為549元(計算式:2325-1776=549)。因此,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得主張之加 價數額應為549元,亦即每立方公尺應以1,381元計算(計算式:832+549=1381)。 (五)再兩造不爭執本件實際施工數量為13,171立方公尺,故應加價之總數額應為7,230,879元(計算式:13171X549=7230879)。又兩造不爭執包商利潤及什費部分、承商管理 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品管費、稅金之費用會連帶依費用增減比例變動(不爭執事項(七),已增加之成本費用7,230,879元部分所佔施工費59,354,810元(以下所列各項費用均見工程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第1頁)比例為12.18%計算(計算式:7230879/59354810/100=12.18%,小數點下二位後四捨五入);包商利潤及什 費部分應增加648,059元(計算式:5320684X12.18%=6480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部分應增加135,437元(計算式:1111961X12.18%=135437);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部分應增加96,661元(計算式:793606X12.18%=96661);品管費部分應增加51906元(計算式:426160X12.18%=51906)。上開增價之總數額為8,162,942元(計算式:7230879+648059+135437+96661+51906=8162942),以營業稅5%計算,增加之稅金為408,147元(計算式:8162942X5%=408147)。因此,本件含營業稅5%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加價之工程款 為8,571,089元(計算式:8162942+408147=8571089)。(六)再原告雖認施工費、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二項亦連帶依費用增減比例變動,故請求被告亦應給付變動後之費用云云。然經原告主張送請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1.混凝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與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僅須以現場開挖拌合(即舊料)回填二者之施工成本不同,施工費、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不會連帶依費用增減比例變動。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對於「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者(三)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施工費、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不屬上述「一式」列計者,故其不會連帶依費用增減比例變動;另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六項,契約簽訂時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一全部分按原預算單價計價,不予調整,故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不會連帶依費用增減比例變動;且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新料)進行回填不致增加現場安全設施及作業。3.綜上所述,施工費、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不會連帶依費用增減比例變動。」等情(鑑定報告第7頁),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施工 費、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亦連帶依費用增減比例變動之事實,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自工程完成驗收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 給付責任,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六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各項約定內容,並未約定被告於工程驗收日即應給付工程款,是以,應認為本件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應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起算,本件原告經起訴而送達訴狀於被告之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本院卷一第33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所稱其已同意以每立平方公尺350元給付,故 在此範圍內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任意主張一部給付之權利,被告迄未依其應給付之數額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應給付之數額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1,089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另請求調閱訴外人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發票云云,然本件應加價之數額計算,並非僅考量材料之進項價格,尚須綜合拌合產製、運費之成本,並綜合各該年度之營建物價,本件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已就上開事項訪查二家預拌廠資料,並為綜合判斷(鑑定報告第11頁),是此部分之調查並無必要,除此之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論述之爭執事項,經審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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