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財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親家NO.87極上-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自101年4月10日起陸續追加「B1-B11基礎撐牆」、「B12-B25 基礎回填施工板面」、「車道回填撐牆板面」、「S1-S20撐牆」、「A1-A5基礎無撐牆」、「A6-A9基礎撐牆」及「A1-A9 樓梯改寬加長」等原設計未有之工程施作,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700元,及追加該建案「圍牆施作工程」10萬8799元、28萬8833元,合計追加工程工程款71萬7332元,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費用71萬7332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所生之垃圾、廢料、雜物,若由被告僱請人員清運,其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4月30日之例次工程估驗單,均含「垃圾扣款」之項目,原告本不疑有他,然經查核後發現其中102年4月30日之工程估驗單竟重複扣除「垃圾清運費」高達26萬7750元,應屬溢扣,被告就上開垃圾清運費之部分,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71萬7332元,並返還溢扣之垃圾清運費26萬7750元,共計98萬5082元,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5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0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第24條、第26條之約定內容,即可知系爭合約之範圍,不限於系爭合約本文之部分,尚包括上開約定所列之各項附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應皆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部分,非屬追加工程。又參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簡約表,關於工程總價之記載及第1 點、第18點之約定可知,本件承攬報酬係以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建坪計價,並非依據工作內容計價,且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相關附屬工程皆含括在系爭工程內,故凡屬本件建築基地內之板模工程,均應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自非屬「追加」之工程,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10日起陸續追加基礎工程,共計31萬9700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101年4月10日之估價單欲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基礎工程有合意云云,惟依被告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9日、101年5月4日之估價單所記載,本件模板工程完工比例依上開日期分別為88.06%、95.48%及99.95%,是原告於製作前開估價單時,應早已依約施作基礎工程完畢,故原告應係於締約施作後,認訂約時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過低,始另行提出前開估價單,請求被告提高承攬報酬,惟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且縱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人員即訴外人許展彰、鄭凱珉於101年4月25日,於「101年4月10日之估價單」上簽名,並加註「收」等字樣,惟此應僅表示知悉有該估價單,並將原告請求提高承攬報酬之意思轉達被告等意,上開2人並無代表、代理被告變更契約內容之權。 ㈡縱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理由,惟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就本件模板工程,至遲應於「外牆拆架」後,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惟本件建案之使用執照係於101 年11月15日核發,故應足證系爭工程外牆拆架之事實,應係於101年11月15日之前發生,而依民法第127條、第128 條之規定,承攬報酬之時效為2年,本件至遲應於102年11月15日即罹於時效,原告則遲至104年9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若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並非原工程之範圍,而不受系爭合約給付方式之拘束,惟原告最末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01年4月10日,故縱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有理由,其至遲亦應於103年4月10日即時效消滅,原告於104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應已罹於時效。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系爭簡約表第2 點之約定,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原告有清除整理及運離之義務,若未自行運離,而由被告雇工清運,則被告自得自總工程款扣除0.5%之垃圾載運費;又依系爭合約附件㈣施工要求及說明第7 條、第8條及系爭合約附件㈠工程簡約表第6點、第10點約定,「板模位移費用」及超過容許誤差範圍而需額外施作之「清潔打石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結構體粗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額的40% ,被告雇用訴外人榮林清潔工程行、億錡企業社、大成工程行負責上開工地清理,清潔內容係「板模位移費用」「清潔打石費用」及「結構體粗清費用」,非屬系爭合約第14條及簡約表第2 點所約定之垃圾清運費用,被告並無重複扣款之情形存在,原告起訴主張應被告應返還此26萬775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12頁)。 ㈡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之工程估驗單,由工程保留款扣除26萬7750元,有該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 頁)。 ㈢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15日取得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追加工程①B1-B11基礎撐牆②B12-25基礎回填施工板面③車道回填撐牆板面④S1-S20撐牆⑤A1-A5 基礎無撐牆⑥A6-A9基礎撐牆⑦A1-A9樓梯改寬加長⑧建案圍牆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施作之①B1-B11基礎撐牆②B12-25基礎回填施工板面③車道回填撐牆板面④S1-S20撐牆⑤A1-A5 基礎無撐牆⑥A6-A9基礎撐牆⑦A1-A9樓梯改寬加長⑧建案圍牆施作工程,是否包括於原合約承攬工作範圍?其請求承攬報酬31萬9,700元、10萬8,799元、28萬8,833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之工程估驗單,由工程保留款扣除26萬7750元為不合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 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①B1-B11基礎撐牆②B12-25基礎回填施工板面③車道回填撐牆板面④S1-S20撐牆⑤A1-A5基礎無撐牆⑥A6-A9基礎撐牆⑦A1-A9 樓梯改寬加長⑧建案圍牆施作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合計71萬7332元,至遲在系爭工程外牆拆架後即可請求,系爭工程外牆拆架係在101 年11月15日前,斯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1 年11月15日得行使前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遲至104年9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就其主張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前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1萬7332元,即屬無理由。又被告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包括於原合約承攬工作範圍等其餘爭點續為審究,併此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之工程估驗單,由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扣除26萬7750元,有該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33頁)。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扣款不當若屬可採,則其原本得向被告請求26萬775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並未消滅,就原告本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權利,絲毫不生影響,亦即未受損害;就被告而言,若其扣款不當,則其應付給原告26萬7750元之承攬報酬債務並不消滅,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750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陳明就其請求被告給付26萬7750元部分,僅主張不當得利,不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僅得就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論斷,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援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1萬7332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750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98萬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