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3號
- 原告
-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源慶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雅旗律師
- 被告
- 瑨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瑨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瑨益公司)前向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承攬台中捷運工程,原告再向瑨益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該工程吊裝部分,依兩造合約第4條約定「每月估驗一次核付該月90%金額,10%保留款;每月20日計價,票期1.5個月天。尾款待甲方業主驗收給付尾款後給付」,亦即係每月估算並給付工程款。惟被告至今尚有諸多工程款,包括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保留款新臺幣38萬0475元、第五期工程款94萬2638元(此係第五期支票被告錯寫金額,經退回被告後,由被告瑨益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張麗香簽名確認之第5次估驗計價單)、第六期工程款105萬4725元(該次係因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與原告之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由被告取回該支票,故由張麗香取回時簽名,並註明已取回),以及其他工程款7萬2375元,共計245萬0213元未給付,嗣後經催討後,被告始給付50萬元,餘款195萬0213元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嗣原告再以台中大全街郵局57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七日內付款,雖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收受,惟至今仍不願給付。爰依兩造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自104年7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第8日(即104年7月30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分包之台中捷運工程,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書、計算表、台中捷運第5 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作業證明書、簽單等件為證。被告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