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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楊愷堂

  • 原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8號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林銘德 王耀賢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簽訂「苗栗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A區之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A區工程契約)」、「苗栗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B、C區之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BC區工程契約)」。依系爭A區工程契約及系爭BC區工程契約之第7條之約定,關於系爭A、B、C等三區工程,被告應於101年9月30日以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1年12月15日以前施作完竣 且經複驗合格,並完成全部已售戶之交屋作業。惟關於系爭A工程之使用執照申領事宜,被告卻遲至103年4月11日始申 請取得使用執照,系爭BC區工程使用執照遲至103年3月25日申請取得。是以被告於超過系爭A區工程、BC區工程之工程 契約所定之應取得期限即101年9月30日,遲逾近1年又7個月,才全數申請取得系爭A、B、C等三區工程之使用執照,明 顯違背系爭A區工程契約、系爭BC區工程契約之第7條約定。(二)系爭A區工程之使用執照取得乙事,被告乃遲逾558日,依系爭A區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601萬8900元。然因懲罰性違約金之最高上限為該部分工程總價之30%即1936萬5000元,故被告關於此部分違約情事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為1936萬5000元。就系爭B、C區工程之使用執照全數取得乙節,被告乃遲逾541日,依系爭BC區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懲罰約金應為5907萬7200元。然因懲罰性違約金之最高上限為該部分工程總價之30%即3276萬元,故被告關於此部分違約情事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3276萬元。故關於系爭A工程及BC區工程之申領使用執照違約情事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共計5212萬5000元(1936萬5000元+3276萬元=5212萬5000元)。 (三)另依系爭A區工程契約、系爭BC區工程契約之第7條規定,被告應於101年12月15日以前施作完竣且經複驗合格,並完成 全部已售戶之交屋作業,惟被告迄今並未依約施作完竣,且經多次催告,被告亦不進場施作,原告不得已另行發包施作,更遑論有經複驗合格,或完成全部已售戶之交屋作業,基此,被告明顯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第7條規定,故關於該部 分違約情事,被告依約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然因被告關於系爭A工程及BC區工程之使用執照取得遲延之違約情 事,所各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已分別達到各工程總價30%之最高上限,不得再增加,是關於該部分違約情事所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當各自併入各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內,不再增加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共計5212萬5000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補充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高瑞遠就土地開發收益分配之補充約定,其內容亦僅為原告與高瑞遠之間的「內部事項」,並未記載授權高瑞遠對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履行事宜得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且依補充協議書所示,高瑞遠僅能處理細節性、技術性之問題,其他攸關系爭工程之品質、安全、進度等重要範疇,均需獲得原告之同意,取得雙方共識,非可由高瑞遠個人單獨決定。況原告也未曾授權高瑞遠個人得對外代理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高瑞遠在法律性質上最多僅是隱名合夥人,其並無任何合法權限可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協議,要屬當然。 (二)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廖承暉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兼最大持股股東楊愷堂之大姊楊玲珠,均於每星期四中午至系爭苗栗大將軍工地,親自會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參與系爭工務會議,衡諸常情,被告殊無可能會誤認高瑞遠關於系爭工程之重要事項具有合法代理權限。又補充協議書既是由被告所提出 ,理當知悉其內容及語意,關於「進度(工期)」事項,仍應得原告同意,非高瑞遠即得片面決定,是本件之事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三)依會議簽到記錄表可知,原告並未派員參加該次會議,且該會議簽到記錄表亦未經原告簽認,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四)定期完竣工程乃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故兩造將此要素明文揭示於契約條文中,又關於工期展延之方式,亦明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11條第24條第1款,被告應知系爭 工程之工期展延及契約變更,均須經原告(原告公司及董事長簽章)以書面同意始生效力,其他人員概無權決定,是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舉證,洵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B、C區立面部分變更(建築物基礎與擋土牆基礎合體連結共構)延宕工期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因工程施作或安全上所必需之工項,被告本已經契約承諾負責施作,自屬被告之履約義務。 (六)依使用執照案卷內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所示,系爭工程係因實際施作後之面積,與原始建築設計圖說之面積有些微誤差,因此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實際施作後之現況,而系爭建物施作後些微調整及更正樓板面積等工項,乃被告原本就應該施作之工項,故此部分變更,非新增工項,更非出於原告要求之結構性重大變更。 (七)依被告依約取得使用執照前即103年3月6日星期四中午12時 30分召開之工務會議及出席簽到紀錄,足證沒有無法溝通的窘境,被告沒有按圖施工,很多是偷工減料,被告出工嚴重不足,始導致工程進度落後,故由被告負責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自然也落後遲延。再者,兩造本約定有工期展延之機制,倘被告認為有因原告之事由造成逾期,自應在變更設計及施作當時,依約「事前」以「書面」申請展延,然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 (八)因被告逾越原約定期限,遲延1年7個月後始取得使用執照,且未施作完竣,原告不得已將未完成工項另行發包施作,其金額即高達3073萬2193元,後續仍有交屋保固等費用支出。故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計算之方式及上限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為原告與高瑞遠共同合作開發,故系爭工程於施作時相關工程事項及進度,均由高瑞遠負責與被告協調。因高瑞遠曾於101年8月31日對於系爭工程之進度達成決議,並決議「2、現場工期以每星期開會進度為準,別再落後進度, 後續不以合約日期約束及罰款。」,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二)另系爭工程關於結構之施作方式採「共構方式」,此為原設計圖說內所無,亦非在使用執照之峻工圖內,因涉敏感,故該部分之工期並無載明於契約內,僅雙方以口頭約定(有相互之默契),故原告現在再以被告有逾期違約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令人感到不解。 (三)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高瑞遠一同合夥興建,由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同時受雙方之指示。另原告積欠被告6406萬9921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且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但原告均稱尚未結算,故要求被告與高瑞遠進行結算以確認金額。再被告於105年2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而105年2月23日被告與原告先討論,原告其後找來其合夥人高瑞遠與被告討論,被告遂與高瑞遠達成協議,可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處,否則高瑞遠豈會與被告達成工程款之和解。 (四)系爭工程實有諸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說明如下: ㈠B3品屋完成後配合銷售業務及拍攝偶像劇「罪美麗」,實品屋B3周邊停止一切施工行為,直至101年9月才開始施工,依合約規定已延誤1年2月。 ㈡若自101年9月15日起計算,應於103年2月20日交屋,但使用執照申請因與建築法規與水土保持法規之問題,需辦理變更設計,此應為業主即原告應辦理解決之事宜,非被告所須辦理之事項,此不為可歸責於承攬廠商,故申請使用執照所延誤之工期,應追加工期。 ㈢另系爭工程交屋之條件需增建圍牆及牌樓工程(非系爭承攬工期範圍)方能送水、電,而此增建及送水電均須待使用執照取得方能進行,故使用執照取得後之後續工程所需工期應另行議定。 ㈣依103年1月23日府商建字第1030018538號、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乙事,其中關於立面變更,其內所載之建築物基礎與擋土牆基礎合體連結共構為建築工期延宕之重大原因,因上開之立面變更,除工期拖延外,亦造成使用執照申請因有變更設計之情事,導致審查機關核發執照需較久之時間,然建築物基礎與擋土牆基礎合體連結共構並非由身為承攬營造工程之被告公司所能任意主導,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乙事,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1、兩造於100年7月22日就「苗栗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A區」(下稱系爭A區工程)及「苗栗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BC區」(下稱系爭B區及C區工程)分別簽訂系爭A區工程契約及系爭BC區工程契約。 2、系爭A區工程至103年4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B區工程至103年3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C區工程至103年2月26日 取得使用執照。 3、被告關於系爭A、B、C區等工程,並未於101年12月15日以前全部完工且複驗合格並完成全部已售戶之交屋作業。 (二)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因系爭A區工程之使用執照取得遲逾558日,系爭B 、C區工程之使用執照取得遲逾541日,且被告未於101年12 月15日以前全部完工且複驗合格並完成全部已售戶之交屋作業,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2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A區工程契約第7條與系爭BC區工程契約第7條就工程 期限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簽訂後,於民國100年7月10日起計算工期,民國101年12月15日以前全部 完工且複驗合格並完成已售戶之交屋作業,及本工程必須在民國101年12月15日以前全部完成上述作業事宜。換言之, 定期完竣是本契約的要素,不容延誤。而乙方則應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以前負責主管機關取得建築使用執照,違者,乙方應依本契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負責。又,甲方(即原告)或建築師於竣工圖上蓋章,乃純為配合乙方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行政作業所需而用印,即不因竣工圖上有甲方之蓋章,而免除乙方應依本承攬合約所載內容及規劃設計等按圖施工之義務與責任。二、如因甲方書面同意變更設計而造成逾期者,乙方應於事前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並經甲方及建築師書面核定同意後,始得延長完工日期。」;第20條就逾期罰則約定:「乙方倘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或者未依照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約定之工程期限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並經正式(複驗)驗收合格時,均應依照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標準(上限為本約總價30%內),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所有工程複檢驗收合格之日為止。如有追加檢變更工程,須經甲方書面同意核算增減工期。」,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已明確約定工程工期,除有依前開約定程序延展工期情形外,被告即應遵期履行。而查,被告並未依約定申請延展工期,其就系爭A區工程部分,遲至103年4月 11日取得使用執照,就系爭B區工程部分,遲至103年3月25 日取得使用執照,就系爭C區工程部分,遲至103年2月26日 取得使用執照,且亦未於101年12月15日以前將上開工程全 部完工、複驗合格並完成全部已售戶之交屋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既此,原告執以計罰逾期違約金,並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之合夥人高瑞遠達成協議,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處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高瑞遠簽訂之日紡大將軍第十期工地承攬開發案之補充協議書及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日出、大麗建築阿曼VILLA第055次會議簽到紀錄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4-68、197-199頁),惟詳觀前揭契約書前言「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投資甲方名下所有之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式住宅新建、銷售案之營運。」,已堪認高瑞遠乃為系爭工程之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 704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高瑞 遠本不得干涉原告之職權;而就前揭契約部分再為補充優先適用之補充協議書第一點雖約定該開發案由高瑞遠全責承攬,但其內亦詳明「本建案工程(含周邊附屬設施)之品質、安全及進度等,須經雙方共識進行,其餘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概由乙方全責主導並執行之。」等權責範圍,足見高瑞遠得主導系爭工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至有關品質、安全及進度等,仍應與原告達成共識始得進行;被告既執上開契約書、補充協議為據,對渠等此等約定理應知之甚詳,不至有誤解之虞;基此,前揭會議簽到紀錄表中既無原告公司代表至會議參與討論,亦無高瑞遠與原告達成共識之資料或其經原告授權之委任書狀,則縱該會議記錄有「7.現場工期以每星期開會進度為準,工程進度別再落後,後續不以合約日期約束及罰款。」之記載,並不當然對原告生拘束之效力,亦不足以排除系爭A區工程契約及系爭BC區工程契約之約 定,原告既未曾追認紀錄內容,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遽採。 (三)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是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須該給付遲延可歸責被告,倘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即不得請求該違約金。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就其逾期完工,雖辯稱:配合銷售業務始停工延誤,使用執照申請因與建築法規與水土保持法規之問題,需辦理變更設計,此為原告應辦理解決之事宜,應追加工期,系爭工程交屋之條件需使用執照取得方能進行,故後續工程所需工期應另行議定,而其間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其內所載建築物基礎與擋土牆基礎合體連結共構為建築工期延宕之重大原因,導致審查機關核發執照需較久之時間,此並非被告所能任意主導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據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22日以府商建字第1050076133號函檢送之100栗商 建苗建字第143號建造執照及103栗商建苗使字第62號使用執照(A區)、100栗商建苗建字第144、145號建造執照及103 栗商建苗使字第53、45號使用執照(B、C區)等卷(閱畢後已歸還),尚無從認定前述變更設計屬因原告書面同意變更設計且造成逾期,況被告亦未曾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程序請求延長工期,是被告上開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而,被告抗辯得免除遲延工期之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系爭A區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A區工程總工程款為6455萬元,其使用執照取得日為103年4月11日,距約定之101年9月30日,計遲延558日;依系爭BC區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 系爭B、C區工程總工程款為10920萬元,系爭B區工程之使用執照日期為103年3月25日,系爭C區工程之使用執照日期為 103年2月26日,遲逾541日;又依系爭A區工程契約第20條及系爭BC區工程契約第20條所約定,以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標準予以分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將逾該部分工程總價30%最高上限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各部分工程總價之30%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21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元)×30%=00000000元】,應屬有據。 (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 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81年度台上第24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參)。本件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其雖仍以前揭抗辯事由為主張,而該部分不足採為其得免除違約金給付之依據,已如前述,惟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固有處罰上限之約定,但幾乎高達工程款總金額數三分之一,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本院參酌一般工程業界普遍採用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係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其上限; 又本件乃屬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而原告就被告違約部分,僅陳稱因被告未依約施作完竣,已另行發包施作,計於104年9月20日前發包費用為3073萬2193元(見本院卷第46-48頁),與被告間尚有 工程費用未結算,後續仍有交屋保固等費用支出等等外,並未明確提出其受有無法利用此筆工程款之損害(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並斟酌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酌減至工程款總金額20%即3475萬元為適當。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347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2月2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75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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