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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呂麗玉郭妙俐何紹輔
  • 法定代理人
    黃盟訓、廖澤森

  • 原告
    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 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訓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趙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928元,及自民國 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928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2年4月25日曾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返還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私下達成和解,並訂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於「台中市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業主即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解除被告對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後,應給付原告1,025,928元。系爭工程已於104年3月 23日保固期滿,臺中市政府亦已解除被告對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則自斯時起算原告對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04年8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貨款,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9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100年2月間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就承攬系爭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陶磚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惟因買賣糾紛,原告於102年1月9日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訂購之系爭產品貨款1,916,791元。兩造 嗣於102年4月25日在庭外私下達成和解,訂有系爭和解書,原告並於102年4月間撤回前案訴訟。而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乃系爭工程保固期滿、臺中市政府解除被告對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則原告應就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自兩造100年2月間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起算原告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原告於104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原告撤回前案訴訟後,逾6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得 拒絕再為任何給付。 (三)臺中市政府於101年6月5日即已解除被告對系爭工程之保固 責任,惟兩造就系爭產品係成立買賣關係,與臺中市政府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無涉,兩造間無保固責任適用。何況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101年3月22日,而系爭工程中使用系爭產品之人行道磁磚鋪設工程係非結構物,其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為1年,故原告之請求權應自102年3月 21日起算,至104年3月2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貨款。 (四)縱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以因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經被告委請他人將系爭產品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人行道後,造成訴外人楊彰結因而受傷,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代原告支出賠償楊彰結之費用5,820元,並 委請訴外人莛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莛蔚公司)、鞍馬園藝雕塑造景有限公司(下稱鞍馬公司)修補系爭工程中因使用系爭產品所生瑕疵,支出修補費用95,11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責任,並以前開賠償楊彰結及委託他人修補瑕疵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共100,930元。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2月間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就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 ⒉原告於102年1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訂購之系爭 產品貨款1,916,791元,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受理。 ⒊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私下達成和解,訂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及保固期滿時,如業主即臺中市政府就系爭產品要求更換或修繕,除人為因素外,原告願無條件修繕或更換。被告同意於原告履行後,系爭工程保固期滿、臺中市政府解除被告保固責任後,給付原告1,025,928元。 ⒋原告於102年4月間撤回前案訴訟。 ⒌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業主臺中市政府並已解除被告保固責任。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1,025,928元,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⒉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就權利義務之範圍或數額等,因和解而有所拋棄或增減,此項拋棄或增減,仍有民法第73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 ,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前於100年2月間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惟因買賣糾紛,原告乃於102年1月9日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訂購之系爭產品貨款1,916,791元。嗣兩造於102年4月25日 在庭外私下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亦於102年4月間撤回前案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依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茲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99號返還貨款事件,達成和解如下:一、甲方(即原告)承諾乙方(即被告)向業主台中市政府承攬之『台中市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於工程保固期間及工程保固期滿時,如業主台中市政府就乙方向甲方買受之陶磚等產品有要求更換或修繕之情形,甲方願於業主台中市政府所訂期間內無條件全數無償更換及修繕完畢(如屬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由甲方更換及修繕完畢後,乙方按合約單價計給),如有違反,甲方願負完全之責任。二、乙方同意甲方履行完畢後,於『台中市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保固期滿,業主台中市政府解除乙方保固責任後,給付甲方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三、甲方其餘請求均拋棄。」內容觀之,可知兩造係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滋生給付貨款之前案訴訟糾紛,兩造因而在前案訴訟終結前,私下就系爭產品買賣所涉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及原告對系爭產品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達成和解,並未變更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足認系爭和解書之性質,乃兩造就系爭產品買賣關係所為之認定性和解,系爭產品原買賣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範圍或數額,雖因系爭和解書之訂立而有所拋棄或增減,兩造仍均應受和解內容拘束。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至同法第130條關於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係就因請求而 中斷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除約定原告拋棄超過1,025,928元之貨款請求權外, 並約定該貨款請求權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滿及臺中市政府解除被告保固責任之停止條件成就為清償期,足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已承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存在,同時有延期至臺中市政府解除被告對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後,被告始負清償責任之意思,則原告對被告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不因原告撤回前案訴訟而有時效不中斷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和解書訂立時即102年4月25日發生中斷時效效果。⒊另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清償期係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確定時,則消滅時效即應自停止條件成就而清償期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既有前開須俟保固期滿、業主臺中市政府解除被告保固責任之清償期約定,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即應於前開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方得行使並起算消滅時效。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自101年3月22日至104年3月22日,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3月15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148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自認臺中市政府已解除 被告之保固責任(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產品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4年3月23日起算,原告於104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兩造係買賣關係,依債之相對性,無被告與臺中市政府間保固責任之適用等語。惟兩造既合意訂立系爭和解書,約定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被告之保固責任解除,作為原告貨款請求權之清償期,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⑵被告另辯以系爭產品之人行道磁磚鋪設工程係非結構物,其保固期自工程驗收合格日即101年3月22日起算1年,故原告 之請求權應自102年3月21日起算,至104年3月21日後即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辯,已與系爭和解書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為清償期之約定不符。更何況,兩造於102年4月25日方簽訂系爭和解書,倘如被告所辯應自102年3月21日起算原告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既已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何須於系爭和解書中另為清償期之約定?益顯見被告所辯,洵不可取。 (二)再被告另以系爭產品有瑕疵,造成楊彰結受傷,致被告支出賠償楊彰結及委請他人修補瑕疵之工程費用共100,930元, 抗辯被告得以上開費用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原告則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經查,姑不論兩造於100年2月間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需要,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而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2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已足認系爭產品經施作於系爭工程後,於驗收完成時,尚無何瑕疵存在,縱被告曾於前案訴訟指摘系爭產品之品質,亦經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而有承認受領系爭產品之意思。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或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洵不足採。況被告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委託他人修補而支出修補費用及賠償楊彰結損害,無非以提出莛蔚公司請款單、鞍馬公司發票及和解書等(本院卷第117-123頁)為證,惟依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示,莛蔚公司請款單上之廠商名稱、鞍馬公司發票之買受人、與楊彰結訂立和解書之當事人均為訴外人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而非被告,不足證明被告受有支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費用95,110元、賠償楊彰結之費用5,820元等損害,故被告並未因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而對原告取得債權,則被告主張以上開費用與原告系爭產品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於法自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依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於 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屆滿翌日即104年2月23日給付原告1,025,928元,已如前述,被告未按時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928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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