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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0號

原告
保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王保中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告
為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工程合約書,向被告承攬電氣工程,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惟兩造於合約書第29條約定:「雙方同意履行本合約有爭議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在卷可,顯見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兩造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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