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勁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早億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瑪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文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2萬4487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為163萬270元,其餘不變,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本金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就工程名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林口備勤宿舍」103年度備勤房屋外牆及屋頂防水整修 工程(下稱台電林口宿舍整修工程),其中工程項目「外牆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於103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就施工項目「1.水刀清洗、2.塗料噴塗」每平方公尺單價400元(未稅)。並根據承攬條款一、 水電、鷹架及防護網由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十一、複合式介面材及基面整平由甲方負責處理。總工程款依實際數量丈量請款。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先於104年1月5日提出記載各棟房屋施作面積之請款單向被 告請款。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需核對數量,嗣兩造會同至施工現場,依原告製作施工面積明細表實際測量核對數量,當場就該明細表上記載不符部分修正,核對結果該期請款(按為第2期)施作面積為8052.92平方公尺,加計前期施作面積2831.92平方公尺,合計10844.84平方公尺,但兩 造事後協議系爭工程施作總面積以10422.4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依約全部施作完畢後,就上揭施工數量10422.42平方公尺應領總工程款為437萬7416元(含稅,計算式: 10422.42×400×1.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已領工程款274萬7146元,尚積欠工程款163萬2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藉詞 拖延,並提出與工程合約書約定不符之不合理扣款項目,經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於104年2月16日收受該律師函,應於104年2月23日前付款,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自104年2月24日起就系爭工程款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270元,及自104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工程合約,兩造間就施工期限部分並未約定,究其原因乃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為水刀清洗及塗料噴塗,原告僅需配合被告施工進度即系爭整修工程之一部分施作,自無從訂明施工期限。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施工期限應受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施工規範及施工期限之拘束云云,原告否認之。至於台電公司施工規範關於仿花崗石塗料噴塗之要求,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應知悉,且原告之施作應能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此乃當然,惟不能據此認定該施工規範有關施工期限之約定亦有當然拘束兩造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因施工逾期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2、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林口宿舍整修工程,其中外牆施作仿花崗石塗料防水部分工程,是否包括基面整平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應由何人負責施作? (1)依被告提出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整修工程工作特訂條款第6 條工作細則第3項第2款記載:「於施作花崗岩塗料前應檢視舊有基面並整平舊有磁磚或抿石子基面,以水洗沖洗基面,使之乾淨,如有剝離、碎裂及其餘假性附著情形需使用水泥砂補平。」等語,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監工人員翁新鈞於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塗料 工程成本有包括基面整平費用,特約條款第6條工作細則 第3項仿花崗石塗料防水第2、3款就有提到需要把建物表 面整平。合約詳細價目表載明項次3、4,分別為獨院式外牆防水及公寓式外牆防水,各為3棟及7棟。加總應有10棟需要做基面整平的動作。特定條款第6條第3項第1款有載 明,需施做陽台立面、天花板及各窗台屋突,有部分房屋的陽台、天花板無需施做,其餘建物的全部都仍須施做。其實每棟建物都會有所謂剝離之情形,需用水泥砂漿補平,在清洗時有些建物較為老舊就會剝離或碎裂。依照合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3項第3款已有載明,需達到施工面平順 ,所以有要求承攬商需將建物基面整平後,方得施做仿花崗岩塗料。102年時為光陽公司施做,當時施做的外牆塗 料大約有20幾棟且當時都有用水泥去整平基面。建物外牆包含抿石子及一般磁磚,故當初皆有要求被告公司進行整平後,方得進行下一道外牆塗料的工作。當初被告有問我是否可以不需整平,是表示將外牆塗料直接做效果更好,但我表明合約已有載明,故要求他們還是需做完整平後才能做外牆塗料。」等語。可見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系爭整修工程約定內容,被告就系爭工程關於外牆塗料工程施作前應先以水泥砂整平舊有基面,方能施作外牆塗料工程甚明。 (2)原告就系爭工程最初提出報價施工項目包括:「1.多彩花崗石(即系爭工程)。2.複合式介面材。3.基面整平材」等,經雙方議價後僅合意其中「多彩塗料(含水刀清洗)」由原告承攬施作,其他複合式介面及基面整平由被告自行施作。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訂明:「複合式介面及基面整平由甲方負責處理。」,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就外牆塗料之施工基面,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且原告在兩造締約前提出原證8之弘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橋公司)報價單 ,該報價單雖以弘僑公司名義提出,惟弘僑公司與原告均是原告負責人魏早億與許明吉共同開設及同時對外營業,故系爭工程於許明吉與被告負責人接洽後,先以弘僑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報價單係於103年8月13日由原告人員傳真予被告,嗣於103年8月15日由許明吉與被告負責人合意工程範圍及議價完成後,填載該報價單說明欄第2點內容, 再由被告加蓋其大小章及發票章,表示被告同意報價單記載內容,被告影印該報價單乙份交由許明吉準備工程合約書擬定,議價完成後再以原告名義簽約各情,被告亦自承其與許明吉接洽系爭工程,且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又上開報價單即已載明該項基面整平工程項目係被告決定自行施作,故系爭工程施工前基面整平工作應屬定作人即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 3、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未提供合於契約本旨約定之施工品質?是否有無故延宕施作之情形?被告是否因此需自行支出費用完成施工及善後作業?被告主張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否有理由?依據為何? (1)被告抗辯稱原告公司有施工品質不良,無非係以其發現原告未依台電公司要求之施工品質施作,噴塗原料過薄且加水稀釋過多,影響施工品質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採信。被告固於被證3提出103年11月24日函文說明五提及上情,惟原告已於103年11月25日回函第5點稱:「貴公司如對我方用料有質疑,請派人每天清點。施工用料,因基面問題,我方考量減少基面巢穴問題,調整材料及工法,此舉我方也增加材料成本。如貴公司認我方偷工減料,現調整回依條款標準施作。」等語(參見原證7)。況被告 抗辯稱施工品質不良之具體施工位置、區域為何?是否因此致被告遭業主台電公司驗收不通過?被告是否自行改善此項瑕疵?支出費用若干?均未見說明及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2)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延滯施工情事,無非係以其通知原告之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3日等函文為其證據。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旋 於原證7即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1 日及103年12月6日等函文回覆。綜觀上開函文意旨,原告無法施工原因乃下雨及基面未全面整平而無法施作,其中關於基面整平部分,說明如次: ①系爭工程施作前之基面整平工作,乃被告應負責之定作人協力義務,惟原告進場後發現被告為節省施工成本,就施工基面未全面整平,即要求原告開始施作。原告曾提醒基面未全面整平可能無法通過驗收,被告卻稱已與業主台電公司溝通過驗收標準云云,但第1期提出估驗請款時,業 主台電公司仍認為基面坑洞太多未達標準,要求重作,原告亦於被告將基面整平後重新配合施作。惟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重新施作工料等費用之半數,原告基於雙方合作情誼勉予同意。為此,原告遂要求被告應將事後施工之基面全面整平,方能進場施作。 ②再依證人翁新鈞於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被告工期落後情形我不清楚,但做完這五棟之後就沒有再進來做外牆防水的動作,因為林口冬天多雨,我擔心被告會做不完才發此函文。只要沒有在工期內完工就會扣違約金,實際因為什麼工作內容,我沒有紀錄,但我的印象是外牆工作延誤導致逾期罰款。因為中間被告沒有進來施做,就是我發的函文內容,實際又何時進場我已經無法確認,總之最後有逾期,那段沒有進來施做的期間是好天氣,至少1個月沒有施做。發文給被告稱工程延誤,有一段時 間沒有進場,這段時間沒有進場,是施工架都沒有。被告通常是確定外牆可以做,施工架才會搭設。那段時間沒有進場,是連基面整平都沒有做,基面整平需要搭施工架」等語。據此可知,證人翁新鈞證稱工期延誤,有一段時間沒有進場,是連施工架都未搭設,也未進行基面整平乙節,足見被告抗辯施工延宕,顯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此因被告既尚未搭施工架及進行基面整平,原告自無從施作外牆塗料工程。 4、被告抗辯稱泥作整平外牆、房舍損害維修、清潔工資及垃圾車費用、施工架補貼費用、違反特約條款安全守則遭扣款、施工逾期罰款等,得由系爭工程款扣除、抵銷,是否有理由? (1)泥作整平外牆費用182萬8700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工程最初提出報價施工項目係包括:「1.多彩花崗石(即本件工程)。2.複合式介面材。3.基面整平材」等,經雙方議價後僅合意其中多彩塗料(含水刀清洗)由原告承攬施作,其他複合式介面及基面整平由被告自行施作,兩造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訂明:「複合式介面及基面整平由甲方(指被告)負責處理。」,已如前述,被告雖於104年7月16日提出答辯三狀抗辯稱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整修工程自始即不包括基面整平項目,而毋庸支出該項費用,並認原告主張需待被告整平基面始得施作為不可採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提出台電公司整修工程特訂條款第6點 工作細則第3項第2款已記載:「於施作花崗石塗料前應檢視舊有基面並整平舊有磁磚或抿石子基面……,如有剝離、碎裂及其於假性附著情形需予用水泥漿補平。」等語。從而,泥作整平外牆費用本為被告應負責之定作人協力義務,而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亦已明定此部分由被告負責,足見被告抗辯稱此項費用得自系爭工程款扣除,殊屬無據。況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泥作明細表、支付予魏建興或魏伯翰之收據、存摺兌現明細、歷來匯款單及付款支票等證物,僅能證明被告曾支付款項予魏建興或魏伯翰,惟不足證明確係支付其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基面整平費用及清除原告施工所遺留廢棄物之費用,或是否全部均屬系爭工程之施工基面整平之泥作費用。縱認系爭工程外牆僅需部分基面整平,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需整平之位置、範圍、施作面積及所需工程款若干(例如被告其餘施工項目如頂樓 隔熱磚鋪設,需先刨除舊基面並整平,亦屬泥作之工程項目),依此情形,如何能以全部工程費用主張扣除或抵銷 ?至證人蔡桂榮固於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稱須部分整平工程費用僅約200000元云云,然其先前係被告僱用之工地主任,證言已難免偏頗,且證人蔡桂榮證稱200000元之工程費用,乃概略之估算,並無任何施作範圍、面積、工程項目單價及總價等計算式,尤其被告抗辯稱須部分整平範圍未經與業主台電公司或原告會勘確認,僅係被告單方面認定,更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均否認之。 (2)房舍損害之相關維修費用98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工作人員施工不慎造成住戶房舍之紗窗破裂及諸如將住戶之洗衣機踩破、帆布、排水管及冷氣雨棚受到破壞,支出9800元維修費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因同一房舍即施工處所並非僅有原告工作人員施工,被告亦有其施工項目如外牆整平之工作人員進出,不能空言主張均由原告工作人員造成,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翁新鈞於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稱:「(剛才被告問外牆工程有造成其他損壞,是否可以確定是外牆塗料人員或泥作人員所造成?)無法確定。因為不是大損 壞,祇是請他們復原。依照我的經驗,整平的人因為要移動現場,比較有機會破壞到現場,但本件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堪信應係被告負責整平外牆之施工人員造成之可能性較大,故被告抗辯稱此項費用需由系爭工程款扣除,自屬無據。 (3)清潔工資及垃圾車費用計1946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原告蓄意不處理後續清潔作業,故委請其他廠商魏建興進行清潔善後作業,合計花費194600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因系爭工程現場並非僅有原告在施工,被告之施工項目尚多於原告(例如屋頂隔熱工程 會產生舊基面刨除後之廢棄物),均有廢棄物需善後清潔 之問題,被告竟將該工地所有善後清潔工作之費用,均推諉給原告,極不合理。事實上,原告於塗料噴塗後產生之廢棄物及上料後空桶均會自行清理或委請廠商清運。惟被告前於103年11月24日來函要求要將空桶留下讓其檢查, 檢查後會負責清運,原告應其要求而未將施工後之空桶即時清運,此由被告103年11月24日函文第5點記載:「……第2期材料空桶清點數量交于我司保管……使用後空桶交 由我司工程人員保管……」等語為證,故被證8照片所示 現場遺留空桶並非原告故意不予清運,被告竟以此誣指原告蓄意不善後清潔,殊屬可議。況原告自行委請清運支出費用,每車次僅4000元,依被證8照片所示廢棄物頂多3車次即可完成,益徵被告抗辯稱抵銷清潔費數額不合理。又原告如確有蓄意不清潔善後之情形,何以被告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應為處理清運?再被告即使提出支付予魏建興或其子魏伯翰之收據、存摺兌現明細、歷來匯款單及付款支票等,僅能證明曾支付款項予對方,但不足以證明此等均係支付系爭工程外牆基面整平費用或清除原告施工後遺留廢棄物之費用。例如被告在同一施工現場另有其他頂樓隔熱磚鋪設工項,需先刨除舊基面並整平,亦屬泥作工程項目,且會產生相當數量之廢棄物待清除,將如何區分?故原告否認之。 (4)施工架補貼費用7848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鷹架即施工架之搭設係由被告提 供。原告係依被告搭設鷹架及該房舍施工基面範圍大小,安排工作人員之組數(2人為1組)進場施工。嗣於103年11 月底,被告告知因施工期限問題,要同時搭設3棟房舍之 鷹架,請原告配合加派工作人員同時施作,原告亦允諾及派遣3組人員同時施工。是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未遵期完工 ,僅得額外搭設其他房舍鷹架,供其餘施工單位施作,故支出另行搭設鷹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況依被告103年11月28日函文說明欄記載 :「……第3期房舍……,為求工程進度加速,……我司 不惜成本同時提前搭設3棟施工架……」等語,及原告103年12月1日回函說明欄二表示將分派3組人員進場等語。可知被告上開「祇得額外搭設其房舍之鷹架,供其餘施工單位施作」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證人翁新鈞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本件工程是宿舍工程 ,現場是否有住戶居住?關於施工時程鷹架之設置,有無特別要求廠商須於何時搭建?本件工程有無延宕情形,就鷹架搭置有無影響,是否須再另行搭建?)幾乎都有。沒 有。合約沒有要求做1棟拆1棟,我們只有要求1次不要搭 設太多棟數的施工架,以避免影響住戶進出。若工程延宕,鷹架當然無法拆除。」等語,益徵被告抗辯稱施工架須做1棟拆1棟之說法,洵屬無據。 (5)原告違反台電公司整修工程工作特訂條款之安全守則,致被告遭扣款6000元部分: 依被告提出被證10所示即證人翁新鈞傳送之電子檔案照片,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工作人員有違反安全守則,致被告遭罰款情事。此從證人翁新鈞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罰鍰通知單是我開立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我開立的,應該有相關照片,不能確定是否為外牆人員,因為有其他工作項目,也有可能是其他工程人員」等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6)原告未遵期施工,致被告遭受逾期罰款176000元部分: 依被證11即台電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被告固遭裁罰逾期違約金176000元,然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延宕施工或不遵期施工之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其於何時、將何棟房舍交付原告施工、如何延宕施工或不遵期施工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事實上,從原告於103年12月6日發函被告時,被告就編號95-98、91-94棟房舍仍未能整平基面交付原告施工,遲至103年12月21 日始將最後1棟房舍交付施工。是被告縱有因施工逾期遭 台電公司罰款,仍不足證明全部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所造成,與被告自己之施工項目無關,而可歸責於原告。況依證人翁新鈞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工期延誤,有一段時間沒有進場,是連施工架都沒有搭設,也沒有進行基面整平等語,足見被告抗辯施工延宕,顯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依工程施作順序,被告既尚未搭設施工架及進行基面整平,原告自無從施作外牆塗料。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遵期施工,致被告受有逾期罰款17萬6000元,得自該工程款扣除,顯屬無稽。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得標台電林口宿舍整修工程,於103年7月21日與台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許明吉即主動致電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其在網路搜尋得知被告標得系爭整修工程,誇稱原告具有多年外牆塗料作業經驗,承攬工程甚多,詢問兩造是否有合作機會云云。被告公司負責人信以為真,遂與許明吉相約晤談,而被告公司負責人與許明吉初次見面時,即將系爭整修工程契約交付許明吉閱覽,並告知許明吉關於塗料工程之施工品質、要求及期限,且向許明吉再三強調因業主台電公司為避免打擾住戶,要求被告需迅速完工,否則將按日課處高額逾期罰款,被告公司負責人詢問許明吉是否有充足能力施作系爭塗料工程及如期完工等語,許明吉均保證絕無問題,被告公司負責人遂屬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塗料工程。惟因上開台電公司承攬契約內容繁多,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將該特定條款契約交付許明吉由其攜回充分閱覽,及計算估價標準。嗣原告要求親赴施工現場確認施工房舍外牆狀況,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蔡桂榮即會同許明吉與其他員工至施工現場會勘,經原告再報價後,被告即同意之,兩造始於103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因台電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要求甚嚴,於開工前請求被告應提出如同施工外牆相同材質之塗料施工樣片,待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始得開工。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曾委請原告依台電公司系爭整修工程契約要求之施工品質,仿照現場建物外牆狀況製作塗料施工樣品提供予台電公司查核,待台電公司審查合格後,原告始開始施作,足見原告已充分閱覽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整修工程契約內容,始可依契約要求施作樣品,通過業主台電公司審查,堪認原告對系爭工程所需施工品質及施工期限知之甚詳,始與被告締約。又台電公司為確保工期順利完成,以免干擾住戶生活起居,故與被告約定每逾期1日即罰鍰 16000元高額罰金,而原告於締約前已充分閱覽被告與台 電公司簽訂系爭整修工程契約內容,被告亦再三強調系爭工程應動員所有人力進行施作,始可順利完成,原告復保證絕無問題。爰臚列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整修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如下: 1、第2項工作項目與內容第2項、外牆防水部分:乙方(即被 告,下同)於施作前應提送塗色配置3D圖(含公寓式及獨院式……)、施工樣片經甲方(即台電公司,下同)核定後施 作。因本工作標的物均屬有員工配住之宿舍,……,於搭設施工架完成合格後,應於1週內立即施工,並於施作完 成報請查驗合格後,1週內拆除施工架並回復既有環境整 潔,以降低員工生活上之困擾。 2、第3項工作數量與逾期違約金第2項:本工作因有急迫性,且數量龐大,乙方需具備足夠人力,以免影響工進,逾期違約金以規定全部工作期限為準,每逾1日曆天繳納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6000元。 3、第5項本工作工期及付款方式:第1項、本工作期限為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完工。第2項、乙方得於每完成4棟房屋(包含本工作需求之所有事項)申請估驗請 款,由本公司按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100%。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作保固保證後無息結付尾款。 4、第6項工作細則第3項第4款、外牆施作仿花崗石塗料防水 ,上開外牆塗料工程需施作仿花崗石塗料防水,塗料噴塗前應妥善以適當防護設備包覆不需施作範圍……,施作前乙方須先提送符合同條項第3款、第7款,1年內有效之合 格試驗報告,送甲方認可後方可進料施作。同條項第6款 施作仿花崗岩塗料順序:① 底漆噴塗:a.防水滲透型底 漆,噴塗1遍以上,均勻覆蓋;用量0.05kg/㎡以上,乾燥時間24小時。C.透明底漆須噴塗1遍(含)以上,使能均勻 遮蔽為準(表面不可結膜)。② 有色彈性底漆:有色底漆 須噴塗2遍以上,使能均勻遮蔽完全看不到受漆面顏色為 準,應有24小時以上之乾燥時間,用量0.5kg/㎡以上。③、仿花崗岩主材:a.主材噴塗須1次完成,以使紋路一致 色彩均勻。b.同一施作面須由同1人或噴塗技術相同之同 組人員操作,並使用相同之噴槍及相關設備。C.噴塗時不得中途停止,須連續噴塗以免重疊增厚,造成銜接處不均勻現象,對噴塗不均勻之部分,須在噴塗時修補,噴後須乾燥硬化24小時以上,方可施作面漆噴塗,用量5kg/㎡以上。同條項第7款材料品質需求:①複合式介面材:抗彎 強度、抗壓強度及接著強度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0639之相關規定。② 底漆:a.吸水率符合國家標CNS10639之規定 :15%以下、b.透水率符合國家標準CNS10639之規定:30g以下。③ 仿花崗岩主材:a.低溫安定性:應無結塊且無 組成物之分離凝集現象;b.初期乾燥所引起之龜裂抵抗性:不得發生龜裂;c.標準狀態附著強度:5kgf /c㎡;d. 浸水附著強度:3 kgf/c㎡;e.冷熱反覆作用抵抗性:無 剝離、龜裂、膨脹等現象:f.透水性:2.0以下;g.耐洗 刷性:表面無剝落及底材露出現象;h.耐衝擊性:無龜裂、剝離等現象;i.耐鹼性:無龜裂、膨脹、剝離;j.耐候性:250小時,無異狀。上述試驗程序及成果檢驗均需依 國家標準CNS8082之規定辦理。k.耐磨耗性、耐腐蝕性、 耐污染性需符合國家標準CNS10757之規定。l.主材樹脂成分之抗拉強度:符合CNS3553,200kgf/c㎡(含以上);m. 主材樹脂成分之伸長率:符合CNS3553,300%(含以上)。 (4)耐候面漆:a.耐候性:符合ASTMG154-06,4000小時,無起泡、剝離等現象。b耐酸性、耐鹼性、耐鹽水性、耐 污染性符合國家標準CNS107157之規定。同條項第8款:計價以完成要求之棟數計算,包括各介面材材料、檢驗費用、搬運、機具及施作。 5、第9項工地安全及衛生事項第3項:承攬商負責人應備齊各種施工安全護具並教導及督促所屬員工於施工時確實配戴安全護具。 6、第11項:其他第1項、甲方推行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職安衛管理系統,有關施工所產生各項廢棄物(垃圾等)清運均應依照甲方……規定辦理,不得任意棄置廠內、外造成環境環保問題。第2項、乙方於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工 地及運料道路之清潔,完工後並應清潔工地及附近地區所有之廢棄物,垃圾及所有工具、設備與剩餘材料。 (三)嗣被告發現原告未依台電公司要求之施工品質施作,其噴塗原料過薄且加水稀釋過多,影響施工品質。且原告進行油漆前須由被告搭設施工鷹架,待原告漆完乙棟房舍,被告始拆除該棟房舍鷹架,並將該鷹架續行搭建至下1棟施 工房舍,使工作人員施作其餘工程。但原告延宕油漆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拆除鷹架,亦影響其餘泥作、屋頂隔熱及屋頂鋼板等工程之施工進度。因原告具有上開施工瑕疵情事,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再次發函請求原告儘速施工, 惟原告收受函文後依然故我,被告乃於103年11月28日及 103年12月3日分別發函予原告,請原告加派機組及人員完成施工。然因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映其施工瑕疵及未依約施工等問題,原告心生不滿,遂任由其公司員工破壞工地環境,更蓄意未處理工作清潔善後作業,原告雖具有上開施工瑕疵情事,惟被告受限於履約期限之高額罰鍰壓力,祇得支出鉅額費用,自行僱工改善原告施工瑕疵及後續善後清潔作業,該等費用絕非被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茲將相關支出臚列如下,並得扣除或抵銷之: 1、泥作整平外牆基面費用計182萬8700元: (1)兩造於103年8月25日締約後,原告無視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急迫性,僅派1組工班即2至3名工人進場施作,無故拖延 工期,被告工地主任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儘速施工,原告皆未置理,被告先於103年11月19日發函指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催促原告儘速施作,詎原告公司收受函文後,竟以房舍現有基面未全面整平之理由推拖施工。惟原告開工前,兩造即曾親赴工地勘察,原告早知系爭工程施工房舍牆面並非平整之水泥牆,部分牆面乃俗稱「抿石子」牆面,該種抿石子牆面油漆方式需採取多次重覆噴塗工法,始可順利達到業主台電公司之要求品質,原告於締約前即知悉此事,且已依現場牆面狀態實際施作噴漆模型供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堪認原告具備充足之施工技術無疑。另因兩造約定施工範圍為10棟房舍,業主台電公司更要求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2月15日完工即履約期限,但原告自103年8月25 日簽約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止僅完成2棟房舍,當時系爭工程第1期施工已延宕45日,第2期施工亦延宕60日以上,截至103年11月22日,仍未見原告人員進場施工,惟因完 工期限迫在眉睫,被告亦無可能另覓其他公司重新締約,被告迫於無奈祇得花費鉅資另外委請泥作工程人員整平牆面,原告始願再進場施作。原告復推稱其乃配合被告施工進度施作,故無從訂明其施工期限,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並未合意將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施工規範納入合約範圍,並否認應受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施工規範及施工期限之拘束云云。然系爭整修工程逾期違約罰金堪稱高額,已如前述,被告至愚亦絕無可能自行怠工,或任由原告無限期延滯工期,被告事後再自行吸收鉅額罰金,被告更絕無可能容任原告違反業主台電公司之施工品質要求而恣意施工,嗣後再由被告負擔瑕疵修補責任,此與工程慣例完全不符,足見原告之主張乃事後卸責之詞,原告為脫免施工瑕疵及給付遲延等問題,臨訟佯稱上開被告與台電公司之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即無可採。再系爭整修工程具有履約急迫性,原告雖具有完備施作技術,惟兩造於103年8月25日締約後,原告不斷推稱施工房舍牆面並非平整,其無法施工云云,一再延宕工期,被告因履約期限將至,原告仍執前詞不願施工,被告無奈始耗費鉅資182萬8700元另 行僱請泥作工程人員整平牆面,足認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受有鉅額損失。若原告確實依兩造約定仿花崗石塗料油漆工法進行施作,被告即毋庸支出上開泥作工程費用,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賠償。 (2)原告雖主張施作多彩花崗石之施工基面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且原告於兩造締約前之報價單即已載明基面整平工程項目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原告係於被告將施工基面整平後進場施作,並無任何延滯云云,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監工人員翁新鈞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蔡桂榮等人之證詞,可知業主台電公司發包前製作底價單價格乃參考投標廠商報價,及先前採取相同工法施作且完成驗收之廠商最終確認價格而制定,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簽訂系爭整修工程契約並未要求外牆整平程度。況被告投標前曾多方向下游廠商詢價,原告人員閱覽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及親赴施工現場查看後始向被告提出報價,原告並依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簽訂整修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要求之現場施工品質,製作施工樣板,且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堪認原告對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間簽署之契約規範內容甚為清楚。再被告以總價1211萬2110元標得台電公司系爭整修工程,並於103年7月21日與台電公司簽約,被告投標系爭整修工程時,業主台電公司告知系爭整修工程施工範圍為10棟建物,總面積約為10000平方公尺,經被告估算施工成本, 認為以每平方公尺444元價額施作對被告尚有獲利空間, 被告始決意就其中3棟「獨院式外牆施作仿花崗石塗料防 水」工程以838092元投標,次就其他7棟「公寓式外牆施 作仿花崗石塗料防水」工程以360萬3789元投標,上開10 棟外牆塗料工程投標總價合計為444萬1881元,此有台電 公司整修工程內附之勞務工作詳細價目表可證,堪認系爭工程施作價金至多僅為每平方公尺444元,被告將該工程 轉包予第3人次承攬價金勢必須低於上開數額,否則被告 即會產生虧損。至原告雖提出乙紙報價單主張依該報價單臚列項目包括「1.多彩花崗石(單價420元/平方公尺)、2.複合式介面材(單價95元/平方公尺、3.基面整平材(單價 170元/平方公尺)」,證明系爭工程自始即包括基面整平 項目云云。惟該紙報價單乃弘僑公司之報價單,並非原告出具,原告應提出該紙報價單正本供參,且依上開報價單內容,原告擬施作成本竟高達每平方公尺685元(計算式:420+170+95=685),以施工面積1000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承攬金額為685萬元。換言之,若被告同意以此價額轉包 系爭工程,被告將承受240萬8119元之虧損(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至愚亦不可能同意原告之報價單,而另行承擔基面整平價金,足見原告主張依該紙報價單即可證明系爭工程包含基面整平作業云云,洵無可採。 (3)被告擬向台電公司投標系爭整修工程前,業主台電公司即告知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約為10000平方公尺,被告亦以該 面積計算施作成本。原告主動拜訪被告洽詢雙方合作機會時,被告亦將上情告知原告,並委請其估算計價。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提出請領第1期工程款單據,該單據所示之部分建物施工面積乃經雙方覆核,被告對該份單據記載之施工面積為2831.92平方公尺並無異議。原告又於104年1 月5日提出第2期工程款請款單,惟因該紙單據記載施工面積未經雙方核對,故被告負責人回覆「需核對數量」,原告復於104年2月10日提出請款單,但該紙請款單記載施工面積未附有雙方確認丈量憑據,原告空言主張其餘建物之施工面積為8052.92平方公尺,系爭工程施工總面積為 10844.84平方公尺云云,尚無足採。(嗣於10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合意施工總面積以10422.42平方公尺計算,參見本院卷第95頁)。 (4)原告雖提出乙紙報價單主張依該報價單臚列項目包括「1.多彩花崗石(單價420元/平方公尺)、2.複合式介面材(單 價95元/平方公尺、3.基面整平材(單價170元/平方公尺) 」,證明系爭工程自始即包括基面整平項目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報價單內容,原告擬施作之成本高達685元/平方公尺,此價額不僅高於所有下游廠商之報價,亦高於業主台電公司依市場行情及參酌先前完工廠商之投標價額與最終完工確認價額,足見原告估算方式絕非合理,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基面須進行全面整平,始願進場施作,因該整平費用乃定作人即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被告抗辯此項費用得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云云,顯屬無稽。況兩造原始約定系爭工程僅需為基面局部整平,被告至多應負擔200000元整平費用,原告乃利用台電公司系爭整修工程之高額逾期罰鍰情事,假藉外牆基面未全面整平之理由而要求被告全面整平基面,始願進場施工,而遂其減省施作成本之目的,被告迫於完工期限屆至,乃受原告要脅而支出高達182 萬8700元全面整平費用,其中差額162萬8700元實非必要 費用,被告認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 2、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房舍損壞相關維修費用計9800元: 台電公司系爭整修工程側重住戶居住品質之維持,故在系爭整修工程施工特訂條款第6條工作細則,約定施工時應 進行適當防護設備包覆及雜物清潔作業,然因原告工作人員施工不慎,造成住戶房舍之紗窗破裂及諸如將住戶洗衣機踩破、帆布、排水管與冷氣雨棚受到破壞等瑕疵,有被證6相片可證。因原告無意處理,被告祇得自行僱工修復 ,共支出維修費用9800元,此有收據可稽(參見被證7), 上開維修費應由原告支付。 3、清潔工資及垃圾車費用194600元: 台電公司系爭整修工程之特訂條款包括施工後之環境清理作業,因原告惡意拖延施工,被告屢次反映此事,原告心生不滿,非但無意修復其所破壞之物,事後更蓄意不處理後續清潔作業,此有現場照片可證(參見被證8),被告為 維護施工品質,祇得委請其他人員魏建興進行清潔善後作業,雇工打掃及僱請垃圾車完成清運工作,共花費194600元,此有收據(參見被證5,由魏建興提供其子魏伯翰帳號匯款)、存摺兌現明細、歷來匯款單及付款支票等可憑, 被告既已支付上開費用,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4、施工架補貼費用78480元: 系爭工程包含外牆塗料及防水整修工作,被告發包時即告知原告各棟房舍階段性施工事宜,因各棟施工房舍皆需搭設鷹架,原告及其他承包廠商始可進行施工,惟為簡省作業開銷,被告乃採取部分作業施工模式,即完成乙棟房舍後,便將該房舍外之鷹架拆除,將拆除後之鷹架搭設至下1棟欲施工之房舍外。簡言之,即為「做1棟拆1棟」之搭 建鷹架模式。惟被告如期搭建部分房舍鷹架後,因原告未遵期完工,被告祇得僱工額外搭設其他房舍之鷹架,俾供其餘施工單位施作,因原告延誤施工,被告始支出另行搭建鷹架費用78480元,此有收據可稽(參見被證9),該等費用乃可歸責於原告未遵期施工始衍生之非必要性支出,應由原告賠償。 5、原告違反系爭整修工程特訂條款安全守則,致被告遭扣款6000元: 原告於施工時未依前述工作特訂條款第9條安全及衛生事 項約定,曉諭其工作人員配戴安全帽,業主台電公司進行施工稽核時認定被告具有違約事由,此有被證10即矯正及改善通知表可證,致業主台電公司結算本案工程款時,扣除未戴安全帽之違約罰款6000元,上開扣款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負擔。 6、原告未遵期施工,致被告受有逾期罰款176000元: 系爭整修工程具有急迫性,惟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如期施工,致被告逾期11天完工,逾期扣款金額每日以16000元計 算,故被告遭台電公司扣減逾期罰款176000元(計算式: 11×16000=176000),此有結算扣除表可證,此筆扣款 乃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應由原告負擔。 7、綜上,因原告未依約定品質施工、違反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整修工作特訂條款及延宕工期,致被告受有229萬3580元 之損失(計算式:0000000+9800+194600+78480+6000 +176000=0000000),此皆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請求抵銷前開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1211萬2110元標得台電林口宿舍整修工程,並於 103年7月21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整修契約,其中「外牆塗料」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10棟建物,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於103年8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未稅),施工項 目:「1.水刀清洗。2.塗料噴塗。」,總工程款依實際數量丈量請款。而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水電、鷹架及防護 網由被告提供。第4條約定,因工地其他各類工程對本工 程發生損壞或汙染時,被告得依責任歸屬協調修復或補償。第6條約定,原告如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 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推算罰款。第11條約定,複合式介面材及基面整平由甲方負責處理。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為103年8月28日至103年12月30日,原告就系爭工程 款已領取274萬7146元。 (二)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施工總面積以10422.42平方公尺計算( 參見本院卷第95頁)。 (三)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整修工程業經結算驗收完成,履約逾期總天數11天,遭扣逾期違約金為176000元,另被告因工作人員未戴安全帽違約情事,遭台電公司扣罰違約金6000元。 (四)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系爭整修工程工作特訂條款約定: 1、第2條工作項目與內容:第2項、外牆防水部分,乙方(即 被告)於施作前應提送塗色配置3D圖(含公寓式及獨院式……)、施工樣片經甲方(即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核定後施 作。因本工作標的物均屬有員工配住之宿舍,乙方施作前應先告知住戶施作時程,於搭設施工架完成合格後,應於1週內立即施工,並於施作完成報請查驗合核後,1週內拆除施工架並回復既有環境整潔,以降低員工生活上之困擾……。 2、第3條工作數量與逾期違約金:第2項、本工作因有急迫性,且數量龐大,乙方須具備足夠人力,以免影響工進,逾期違約金以規定全部工作期限為準,每逾1日曆天繳納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6000元。 3、第5條本工作工期及付款方式:第1項、本工作期限為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完工。 4、第6條工作細則:第3項、項次3及4:外牆施作仿花崗石塗料防水: (1)第1款,本項係為施作房屋編號2、30-33、45-48、63-66 、91-94、95-98、115-118、126-130、141-145,共10棟 ,其中獨院連棟式房屋編號121-125、141-145需比照已完成之房屋施作(需施作前後陽台立面、天花板及屋突等),餘房屋編號2、30-33、45-48、63-66、91-94、95 -98、 115-118連棟式房屋(需施作前後陽台立面及各窗台、屋突,惟陽台天花板不需),牆則需全數施作。 (2)第2款,於施作花崗石塗料前應檢視舊有基面並整平舊有 磁磚或抿石子基面,以水洗沖洗基面,使之乾淨,如有剝離、碎裂及其餘假性附著情形需予用水泥砂漿補平。 (3)第3款,複合式介面材料全面施作到牆面,需達到施工面 平順塗抹2遍(含材料品質由廠商提供政府立案合格檢驗機構出具),符合本條(三)第7款1年內有效之合格試驗報告 ,送甲方認可後方可進料施作,另所需時間已含於工期內不另計給。 (4)第4款,接著施作仿花崗岩塗料,塗料噴塗前應妥善以適 當防護設備包覆包覆不需施作範圍,如窗戶、大門及各用戶之日常使用設施等……如未防護完全造成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施作前乙方須先提送符合本條(三)項第7款有 效之合格試驗報告,送甲方認可後方可進料施作,所需時間已含於工期內不另計給。 (5)第5款,準備工作及放樣:施工前素地需完全乾燥,表面 如有油漬、灰塵汙物等雜物需先行去除,龜裂處需補平,不擬噴塗處應有適當防護,經檢驗人員任可厚方可噴塗。(6)第6款,施作仿花崗岩塗料順序:1、底漆噴塗:a.防水滲透型底漆,噴塗1遍以上,均勻覆蓋;用量0.05kg/㎡以上 ,乾燥時間24小時。……。c.透明底漆須噴塗1遍(含)以 上,使能均勻遮蔽為準(表面不可結膜)。2、有色彈性底 漆:有色底漆須噴塗2遍以上,使能均勻遮蔽完全看不到 受漆面顏色為準,應有24小時以上之乾燥時間,用量0.5 kg/㎡以上。3、仿花崗岩主材:a.主材噴塗須1次完成, 以使紋路一致色彩均勻。b.同一施作面須由同1人或噴塗 技術相同之同組人員操作,並使用相同之噴槍及相關設備。c.噴塗時不得中途停止,須連續噴塗以免重疊增厚,造成銜接處不均勻現象,對噴塗不均勻之部份,須在噴塗時修補,噴後須乾燥硬化24小時以上,方可施作面漆噴塗,用量5kg/㎡以上。 (7)第7款,材料品質需求:1、複合式介面材:抗彎強度、抗壓強度及接著強度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0639之相關規定。2、底漆:a.吸水率符合國家標準CNS10639之規定:15%以下、b.透水率符合國家標準CNS10639之規定:30g以下。3、仿花崗岩主材:a.低溫安定性:應無結塊且無組成物之分離凝集現象;b.初期乾燥所引起之龜裂抵抗性:不得發生龜裂;c.標準狀態附著強度:5kgf/c㎡;d.浸水附著強度:3 kgf/c㎡;e.冷熱反覆作用抵抗性:無剝離、龜裂 、膨脹等現象:f.透水性:2.0以下;g.耐洗刷性:表面 無剝落及底材露出現象;h.耐衝擊性:無龜裂、剝離等現象;i.耐鹼性:無龜裂、膨脹、剝離;j.耐候性:250小 時,無異狀。上述試驗程序及成果檢驗均需依國家標準 CNS8082之規定辦理;k.耐磨耗性、耐腐蝕性、耐污染性 需符合國家標準CNS10757之規定。l.主材樹脂成分之抗拉強度:符合CNS3553,200kgf/c㎡(含以上);m.主材樹脂 成分之伸長率:符合CNS3553,300%(含以上)。(4)耐候面漆:a.耐候性:符合ASTMG154-06,4000小時,無起泡、 剝離等現象。b.耐酸性、耐鹼性、耐鹽水性、耐污染性符合國家標準CNS10757之規定。 (8)第8款:計價以完成要求之棟數計算,包括各介面材材料 、檢驗費用、搬運、機具及工資等。 5、第9條,工地安全及衛生事項:第3項、承攬商負責人應備齊各種施工安全護具並教導及督促所屬員工於施工時確實配戴安全護具。 6、第11條,其他: (1)第1項、甲方推行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職安衛管理系統,有關施工所產生各項廢棄物(垃圾等)清運均應依照甲方「林口發電廠廢棄物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得任意棄置廠內、外造成環境環保問題。 (2)第2項、乙方於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工地及運料道路之清 潔,完工後並應清潔工地及附近地區所有之廢棄物,垃圾及所有工具、設備與剩餘材料。 (3)第4項、本工作應由乙方自行履約不得轉包,如有專業部 分需分包時乙方應於分包契約成立後7日依承攬契約第12 條規定將分包契約送甲方備查,如未能備齊,亦不得施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台電公司系爭整修工程,其中外牆塗料工程即系爭工程關於基面整平工項,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應由原告或被告施作? (二)被告以台電公司系爭整修工程工作特訂條款內容,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未合於契約本旨約定之施工品質、延宕施工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63萬270元,而被告抗辯稱其就系爭工程支出泥作整平外牆費用182萬8700元、房舍損 害相關維修費用9800元、清潔工資及垃圾車費用194600元、額外搭設施工架補貼費用78480元、違反台電公司整修 工程工作特訂條款之安全守則遭扣款6000元、原告未遵期施工致被告遭台電公司逾期罰款176000元,均得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抵銷或扣除,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1日與台電公司 就林口宿舍簽訂系爭整修契約,並於103年8月25日將其中「外牆塗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未稅),施工 項目:「1.水刀清洗。2.塗料噴塗。」,總工程款依實際數量丈量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為103年8月28日至103年12月30日,且系爭修繕工程(含系爭工程)已 依約完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及辦理結算付款,原告亦已領取系爭工程款274萬7146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合約書、弘僑公司工程報價單、工程確認單、請款單、施工面積明細表、103年2月13日律師函(含送達回 執)、原告函及被告提出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系爭修繕工 程整修工作特訂條款、被告函、台電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總面積原有爭執,但經兩造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合意以10422.42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每平 方公尺單價以400元計算,原告得請領系爭工程款為437萬7416元(含稅,計算式:400×10422.42×1.05=0000000) ,扣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274萬7146元,原告就系爭工程 尚得請領工程款餘額為163萬27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違反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系爭整修工程工作特訂條款約定,並未依約於103年12月15日 以前完工,而有延宕工期之情事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惟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系爭整修工程工作特訂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作期限為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完工。」,足見被告與台電公司 間就系爭整修工程既已約定完工日為103年12月15日,被 告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即使系爭工程合約就「施工期限」並未明確約定,但並不等同於系爭工程毋須有履約期限之約定,尤其被告既受與台電公司間系爭整修工程工作特訂條款約定應於103年12月15日完工之拘束,在 客觀上自不可能不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至遲亦應為103年12月15日,否則若因系爭工程契約未明文約定施 工期限而解釋為無履約期限,豈不任令原告自行決定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即使原告逾越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約定上揭完工期限仍未完工,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指摘逾期完工及以逾期罰款扣款?亦即使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承攬條款」第6條「逾期罰款」之約定形同具文,豈為事理之平? 況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系爭整修工程工作特訂條款第6條「 工作細則」即施工規範關於仿花崗岩塗料噴塗之要求部分,原告已自承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原告施作應能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等情(參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72 頁背面),是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被 告與台電公司間系爭整修工程工作特訂條款實質上應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即應依該工作特訂條款之約定,始為合理。據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亦應為103年12月15日,而原告若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是 否應處逾期罰款,應視是否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定,要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開工前曾親赴工地勘察,已知系爭工程施工房舍牆面並非平整之水泥牆,部分牆面乃俗稱「抿石子」牆面,該種抿石子牆面油漆方式需採取多次重覆噴塗工法,始可達到台電公司之要求品質,原告亦依現場牆面狀態實際施作噴漆模型供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堪認原告具備充足之施工技術,但原告簽約後推稱施工房舍牆面並非平整,其無法施工云云,因而延宕工期,被告因履約期限屆至,無奈耗費鉅資另行僱請泥作工程人員整平牆面,被告因此受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損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條款」第11條約定:「複合式介面材及基面整平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處理。」,再參照原告提出原證8即弘僑公司103年8月13日工程報價單臚列工程 項目包括:「1.多彩花崗石(單價420元/平方公尺)、2. 複合式介面材(單價95元/平方公尺、3.基面整平材(單價 170元/平方公尺)」,其中說明欄記載:「1、項次2、3也可由甲方自行處理發包。2、8/15議價:多彩塗料為400元/㎡,含水刀清洗,單價未稅。複合式介面材及基面整平 材施作另議。3、請款依瑪亞(甲方)合約方式請款。」, 其上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參見本院 卷第41之20頁),核與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單 價400元/㎡(未稅)。施工項目1.水刀清洗、2.塗料噴塗。」相符,足認「基面整平」工項原在原告以弘僑公司名義提出報價範圍內,係兩造於103年8月15日議價時僅約定「1.水刀清洗、2.塗料噴塗」部分由原告施作,其餘工項部分不在議價範圍,故兩造於103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於「承攬條款」第11條特別約定:「複合式介面材及基面整平由甲方負責處理。」,益證「基面整平」工項不在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項目甚明。至被告固否認該紙弘僑公司工程報價單並非原告提出,抗辯稱原告應提出該紙報價單正本供參,且依該紙報價單內容,原告擬施作成本竟高達每平方公尺685元,以施工總面積 10000平方公尺計算,承攬金額為685萬元,若被告同意以此價額轉包系爭工程,將承受240萬餘元之虧損,自不可 能同意該報價單,而另行承擔基面整平價金云云。然本院認為無論該紙弘僑公司工程報價單是否確為原告提出及真正,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條款」第11條既已明文約定:「複合式介面材及『基面整平』由甲方負責處理。」,則系爭工程之「基面整平」工項不在原告承攬範圍,即應由被告自行或僱工施作,此乃契約文義當然之解釋,不容被告事後藉詞曲解,故被告抗辯稱其耗費鉅資另行僱請泥作工程人員整平牆面,受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損失云云,要與契約內容不符,洵無可採。 (四)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復抗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定品質施工、違反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整修工作特訂條款及延宕工期,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失:包括支出泥作整平外牆費用182萬8700元、房舍損害相關維修費 用9800元、清潔工資及垃圾車費用194600元、額外搭設施工架補貼費用78480元、違反台電公司整修工程工作特訂 條款之安全守則遭扣款6000元、未遵期施工致被告遭台電公司逾期罰款176000元,合計229萬3580元,此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乃請求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支出泥作整平外牆費用182萬8700元部分: 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條款」第11條既已明文約定:「複合式介面材及『基面整平』由甲方負責處理。」,則系爭工程之「基面整平」工項不在原告承攬範圍,即應由被告自行或僱工施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系爭工程委由第3人施作外牆整平而支出費用182萬8700元,即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稱此項費用支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2、房舍損害相關維修費用98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工作人員施工不慎,造成住戶房舍之紗窗破裂及諸如將住戶洗衣機踩破、帆布、排水管與冷氣雨棚受到破壞,原告事後未處理,被告遂自行僱工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98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被證6相片及被證7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然被證6、7僅能證明施工現場確有被告抗辯之部分損害發生及確有支付修復費用之情事,而證人蔡桂榮固於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被證6違規照片是我拍攝,此為原告公司人員造成,因為 噴塗工作祇有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依 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僅「水刀清洗、塗料噴塗」,而被證7之單據係更換紗窗支出5600元,洗衣機上 蓋板支出1400元及冷氣雨遮棚架、排水管、帳帆布各支出1200元、600元、1000元,合計9800元,但參照被證6所示受損照片,並未發現有何住戶紗窗破裂、冷氣遮雨棚架、排水管及帳帆布等受損之照片供參,在客觀上已無從判斷該受損原因是否確為原告所屬工作人員造成;而洗衣機上蓋破裂部分,因施工現場既已搭設施工架,原告工作人員復僅施作塗料噴塗,噴塗作業過程或可能造成污損,但是否會造成洗衣機上蓋破裂,亦有可疑,自不得僅憑證人蔡桂榮片面指稱係原告工作人員所造成乙節,遽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證人蔡桂榮之證詞既有可疑,被告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稱上揭維修費用9800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嫌無憑。3、清潔工資及垃圾車費用1946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台電公司就系爭整修工程特訂條款包括施工後之環境清理作業,原告惡意拖延施工,施工後蓄意不處理後續清潔作業,被告為維護施工品質,祇得委請訴外人魏建興進行清潔善後作業,雇工打掃及僱請垃圾車完成清運工作,共花費1946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乙節,並提出被證5即收據及被證8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復為上開主張。本院參酌被告提出被證8照片所示,其拍 攝日期為103年9月28日、103年12月17、24、25、26、29 日等,照片呈現施工現場遺留塗料空桶、工程廢棄物及一般垃圾等物,而依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既僅「水刀清洗、塗料噴塗」,其在工地現場遺留者應為塗料空桶及清洗外牆造成地面髒污,至多有工人隨意丟棄之一般垃圾,自不可能有一般工程廢棄物產生,故被證8照片 所示除塗料空桶外,其餘之廢棄物即非全部係原告工作人員遺留至明。又證人蔡桂榮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被告有要求原告將施工後之塗料空桶不要即時清運,要交由被告保管,因為我要點料,且施工現場除原告施作項目會造成髒亂及廢棄物外,其他如基面整平、屋頂防水等項目亦會造成相關廢棄物及髒亂,我有要求每個包商要負責清運自己的垃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據此,被告既曾要求原告在施工後將塗料空桶留下供證人蔡桂榮點料,不要即時清運,其事後臨訟卻以工地現場遺留塗料空桶未清運為由,要求原告支付清潔工資或垃圾車費用,顯然前後矛盾,此部分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留置現場塗料空桶之清運責任即應改由被告負擔。另依證人蔡桂榮上開證言,每個包商要負責清運自己的垃圾,而被證8照片所示之工程廢棄物或一般垃圾究竟那 些屬於原告工作人員遺留,依現場情形已無從區別,本院認為被告既有實際僱工清運垃圾及工程廢棄物之情事,即受有支付清潔及垃圾車費用之損失,原告為系爭工程承包商之一,亦應分攤部分清潔及垃圾車費用,方為合理,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原告應負擔清潔及垃圾車費用25000元。 4、額外搭設施工架補貼費用7848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施作採取部分作業施工模式,即完成乙棟房舍後,即將該房舍外鷹架拆除,將拆除後鷹架搭設至下1棟欲施工之房舍外,即以「做1棟拆1棟」搭建鷹 架模式。惟因原告未遵期完工,被告祇得僱工額外搭設其他房舍之鷹架,俾供其餘施工單位施作,因原告延誤施工,被告始支出另行搭建鷹架費用78480元,此部分費用乃 可歸責於原告之非必要性支出,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並提出被證9龍昌興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水電、鷹架及防護網由甲方提供。」,即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鷹架搭設部分由被告負責,而該條款並未設有例外情事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應就「延誤施工」而另行支出搭建鷹架費用78480元部 分負責云云,即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要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稱系爭工程施作採取部分作業施工模式,即以「做1棟拆1棟」搭建鷹架模式,惟依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翁新鈞於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施 工時程鷹架搭設並未特別要求廠商應於何時搭建,合約亦未要求『做1棟拆1棟』,僅要求不要1次搭設太多棟數施 工架,以免影響住戶進出,若工程延宕,鷹架當然無法拆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所謂「做1棟拆1 棟」搭建鷹架模式並非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約定之施工方法,即被告得依工程實際需求增加搭建鷹架,俾利施工。再依被告提出被證9即龍昌興有限公司之單據記載:「原單 價150/㎡,因業主無法配合本公司進度,每㎡增加20元,所以多增加78480元。」,則所謂「無法配合本公司進度 」之真意是否即指被告抗辯稱增加鷹架搭建之棟數,尚屬不明,被告亦未為進一步說明,自無從僅因被告增加支付鷹架搭建費用,遽認係原告施工延宕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5、違反台電公司整修工程工作特訂條款之安全守則(未戴安 全帽)遭扣款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原告派人施工時未曉諭其工作人員應配戴安全帽,台電公司進行施工稽核時認定被告具有違約事由,致台電公司結算工程款時扣除未戴安全帽之違約罰款6000元,此項扣款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負擔乙節,並提出被證10電子檔即矯正及改善通知表為證,雖為原告所否認,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被證10矯正及改善通知表記載,係「巡查房屋外牆作業區,作業人員全數未戴安全帽。」,而依合約規定罰款等情,此部分參照證人翁新鈞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罰款通知單是我開的,是被告公司人員違反規定,應有相關照片,不確定是否為外牆工作人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 蔡桂榮亦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就上情結證稱:「被證10後附照片2人都是原告公司人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據此,依證人蔡桂榮之指證,當時經台電公司人員 巡查發現未戴安全帽之「外牆」作業人員既均為原告工作人員,足認違反工地安全相關規定未戴安全帽者確為原告,則該筆6000元違規罰款應由原告負擔,尚稱合理。至證人翁新鈞固證稱「不確定是否為外牆工作人員」,此與被證10電子檔資料記載不符,應係證人翁新鈞到庭作證時記憶模糊所致,原告否認該違規未戴安全帽之2人係其指派 之工作人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未遵期施工致被告遭台電公司逾期罰款176000元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如期施工,致被告逾期11天完工,逾期扣款金額每日以16000元計算,遭台電公司 扣減逾期罰款176000元,此筆扣款乃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應由原告負擔乙節,並提出台電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限為103年12月15日,而實際完工日期 為103年12月30日,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然被告逾 期完工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既經原告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前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項僅有「水刀清洗、塗料噴塗」,並不包括「基面整平」,系爭工程施作順序必須先將施工牆面整平後,才能施作仿花崗岩塗料噴塗,亦即原告承攬工項係排在最後,故在施工牆面整平以前,原告在客觀上不可能超前施作塗料噴塗,此時應探究者乃被告何時將施工牆面整平?何時將牆面交付原告施作塗料噴塗?及交付施作塗料噴塗之期間是否合理?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擔台電公司之逾期罰款176000元,尚嫌無憑。再依前述,被告雖因逾期完工11天,遭台電公司依約以每日16000元計算扣款金 額176000元,然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第6條 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推算罰款。」,故就本件而言,系爭工程總價為437萬7416元,即使原告確有被告 抗辯逾期完工之情事(此為原告否認),其逾期罰款金額每日僅為4377元(計算式:0000000×1/1000=4377),被告 抗辯稱每日應以16000元計算,容有誤會。 7、依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各節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為31000 元(計算式:25000+6000=31000),而被告復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參照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核無不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應減為159萬9270元(計算式:0000000-31000= 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59萬927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揭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 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原告墊付),及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2194元(被告預納),合計21311元。而原 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減縮請求金額為163萬270元,此部分裁判費為17236元,減縮部分即屬無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減為1943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 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 98.1,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9061元,但因被告已預納 2194元,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減為16867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