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龜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 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六第三行中關於「給付原告2,069,560 元(計算式:【0000000+92500】X1.0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原告2,941,060元(計算式:【0000000+925000】X1.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