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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3號

原告
龜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告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

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六第三行中關於「給付原告2,069,560元(計算式:【0000000+92500】X1.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原告2,941,060元(計算式:【0000000+925000】X1.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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