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
- 原告
- 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李林滄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秉榤律師(民國104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 複代理人
- 王雲玉律師
- 被告
-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陽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6,46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 月18日庭呈民事準備程序㈡狀更正聲明第1 項之請求賠償金額為8,193,647 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與被告展華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學生宿舍興建暨拆除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410,000 元。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26日開工,預定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並應於101 年9 月30日前完工。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0.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㈣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惟被告於完成地下室及一、二樓結構體後,於101 年3 月27日無預警停工,原告於101 年3月29日及101 年4 月3 日函文通知被告復工,被告均未復工,原告遂於101 年4 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終止契約,並於101 年4 月15日終止契約在案。依照系爭案契約條款第21條第㈠款第5 目、第8 目、第10目及第11目規定,原告終止全部契約,並依照契約同條第21條第㈣款,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總計12,901,551元,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
㈢原告委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終止契約前已施作工作項目及金額,依該鑑定結果計算結算金額為15,646,313元,再計算剩餘未施工部分為47,763,687元。原告重新發包接續工程,由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於101 年12月11日開工,103 年3 月2 日竣工,結算金額為58,337,686元,再扣除系爭工程差異項目869,027 元,計算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為9,704,972 元。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價差損失計算為489,081 元。另被告依契約應繳回之剩餘土方變賣價值給原告,金額計229,190 元。前揭委託工程結算鑑定費為99,500元。
㈣工地自101 年3 月27日至102 年1 月28日停工期間,發生鄰房建築物後方犬走坍塌,及屋內多處出現裂紋、化糞池漏水等事件。經委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照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 頁,七、鑑定分析與結果㈠:「原承商展華營造有限公司101 年03月27日無預警停工,102 年01月28日(接續工程)由承包商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工,接續工程銜接時程過長,已開挖之地下室擋土柱部分因未適時做好防護措施以致土方逐漸坍塌,導致鄰房建築物後方犬走坍塌,造成屋內多處出現裂紋,化糞池漏水,水管破裂接頭滲漏,排水不良。」為此,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另行發包辦理鄰房修繕工程,所需經費為268,666 元。前揭委託鄰房建築鑑定費為87,000元。另鄰房認為因系爭工程造成結構安全有顧慮而多次陳情,爰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安全鑑定,鑑定費60,000元,鑑定結果鄰房結構體安全未受工程影響。
㈤因被告終止契約造成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9,704,972 元,設計監造費價差損失489,081 元,剩餘土方變賣價值229,190元,工程結算鑑定費99,500元,鄰房損害鑑定費87,000元,鄰房修復工程268,666 元及鄰房安全鑑定費60,000元等,合計11,851,230元。終止契約時結算鑑定金額(應付工程款)為15,646,313元,扣除1 至4 期估驗款、保留款(已付工程款)為12,901,551元,故扣發金額為2,744,762 元。損失金額減去扣發金額、重新發包系爭工程差異項目所增加金額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8,193,647 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3,64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重新發包及設計監造費之差價損害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為10,573,999元及532,875 元,然未就重新發包之工程內容與原承攬契約,內容是否相同,詳為舉證,即請求被告賠償重發包之差額損害,被告不同意上開金額。但經原告提出國立台中高農學生宿合興建工程前後工程差異項目金額統計表,各扣除發包工程費差異869,027 元及設計監造費差異43,794元後,被告同意重新發包及設計監造費之差價損害各為9,704,972 元、489,081 元。
㈡對剩餘土方變賣價值229,190 元、工程結算鑑定費99,500元、鄰房損害鑑定費87,000元、鄰房修復工程268,666 元、鄰房安全鑑定費60,000元,及終止契約時結算鑑定金額(應付工程款)為15,646,313元,第1 至4 期估驗款、保留款(已付工程款)為12,901,551元,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訟訴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立承攬合約,總工程款為63,410,000元,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第1 至4 期估驗款、保留款12,901,551元,惟被告無故停工,經鑑定原告應付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5,646,313元,尚有47,763,687元工程款之進度未完成,原告遂終止承攬合約,委由訴外人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剩餘工程,原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工程款之價差損失9,704,972 元(計算式: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結算金額58,337,686元-未完工程款47,763,687元-差異費用869,027 元=9,704,972 元)、剩餘土方變賣價值229,190 元、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價差損失489,081 元《計算式:(重新發包原工程設計監造費4,046,962 元-原工程設計監造費3,514,087 元)(1 -869027/000 00000)=489,081 元》、終止契約工程項目鑑定費99,500元、鄰房損害修復項目鑑定費87,000元、鄰房損害修復工程268,666 元、鄰房安全鑑定60,000元等情,經被告核對後為不爭執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告101 年3 月29日中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3 日中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101 年7 月3 日中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工作項目及金額鑑定報告書、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鄰房修繕工程開標及驗收資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 至99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㈠第48頁),原告自得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93,647 元《計算式:重新發包工程款之價差損失9,704,972 元+剩餘土方變賣價值229,190 元+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價差損失489,081 元+終止契約工程項目鑑定費99,500元+鄰房損害修復項目鑑定費87,000元+鄰房損害修復工程268,666 元+鄰房安全鑑定60,000元-(應付工程款15,646,313元-已付工程款12,901,551元)=8,193,647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8,193,647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前述之8,193,647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款,請求被告給付8,193,647 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