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1號
- 原告
- 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傳義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龍律師
- 被告
- 庭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沈崇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負責被告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彰濱東一路新建廠房之鋼構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45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已經竣工,廠房並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曾就系爭工程主張任何意見或發生任何瑕疵,被告僅給付903萬元,尚有剩餘工程款14,256,410元未給付,有原告開立之原證六統一發票可稽,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然經原告履次請求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工程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自原告開始施工請款,自98年完工後交付廠房至今,每年均有以原告之簽核第三公正單位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會計函證向被告確認,被告尚積欠金額為14,256,410元,被告均無異議,更予以用印後寄出,此部分債務被告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實已中斷,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無理由。且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發向其確認時,自得主張金額有誤,抑或被告並未積欠任何工程款之意思表示,況且依據系爭函證回覆內容係由被告自行勾選,若核對金額結果不符,可由被告於「不符」之選項上為勾選,惟被告並未為如此之意思表示,而係於該選項上勾選「相符」,且未為任何其他說明,足見被告積欠原告14,256,310元之工程款一事並無異議。再者,有無積欠該工程款,關乎被告公司會計作帳及日後報稅之依據,若被告主張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則其向相關稅捐單位申報時,又係如何申報,有無記載此筆應付帳,其行為可能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被告豈有冒此風險而針對會計函證為不實之回覆,其主張顯有違常理。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總價為30,450,000元,而原告與郁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欽公司)共同承攬訴外人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程,並由郁欽公司與原告簽立如原證七之工程合約書及原告與高僑公司簽立如本院104建153號第48頁所附工程合約追減明細【總價為62,922,978元(未稅),並經給付完畢】,上開2合約計算後合約價格為77,500,000元,稅後為81,375,000元。縱依被告及證人陳錫洋所述,雙方同意另行契約工程一拆為二,然無論如何分拆,二件工程(即系爭工程及高僑公司廠房興建工程)之總金額仍應與原證一及原證九相加總金額相符,即共計111,825,000元,是以無論係被告所稱由郁欽公司給付或被告公司給付,其應給付之總金額均應達到上述總額。郁欽公司匯款依據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所示共計20,518,487元,高僑公司匯款予原告金額依據發票及存摺內容所示共計66,069,127元,是訴外人高僑公司、郁欽公司與被告共計僅給付告95,617,614元【計算式20,518,487元+99,069,127元+9,030,000=95,617,614元】,總金額顯然低於應給付原告之111,825,000元,足資證明郁欽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並未包含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一再聲稱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顯非事實,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僅903萬元,自應給付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14,256,41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兩造契約金額為290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30,450,000元,及原告施作數量符合契約約定等情均不爭執。然而,系爭工程實際由郁欽公司之專案經理人陳錫洋全權經手負責。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分別向被告及郁欽公司開立發票請款,郁欽公司並已支付2,051,8487元,連同被告給付之903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收取29,548,487元,故原告雖開立23,286,410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903萬元。而陳錫洋發現原告有上開溢開發票請款之事後,曾欲與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清池結算對帳,然因陳清池當時身體欠安,一直未出面對帳,嗣陳清池身故後,原告誤以為被告尚有14,256,410元之債權。
㈡、退步言之,本件完工驗收日,依使用執照所示為98年5月11日,被告之請求權應於100年5月11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4年1月7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並於104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固曾出具函證查核兩造帳務,然依函文所載意旨,僅因「查核需要」,故互相核對雙方帳冊所載資料,該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途」,揆其意旨,被告乃配合原告之詢問,表達「本公司帳冊上尚有此一記載」而已,其意等同「提示公司內部帳冊供會計師核對」,並無任何承認之意。該函不惟無法視為原告之請求,更不得視為被告之承認。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9頁、245、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6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彰濱東一路新建廠房之鋼構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0,450,000元(含稅)。
⒉本件工程款由被告給付原告部分為903萬元。
⒊原告與訴外人郁欽營造公司曾共同承作高僑公司廠房興建工程,並由郁欽公司與原告簽立如原證七之工程合約書及原告與高僑公司簽立如本院104建153號第48頁所附工程合約追減明細【總價為62,922,978元(未稅),並經給付完畢】,上開2合約計算後合約價格為77,500,000元,稅後為81,375,000元。
⒋被告先後於100年2月11日、101年3月30日、102年3月22日在原證5所示詢證函(共3份)上所詢問之「截至民國99年(100年、101年)12月31日,本公司帳冊所載與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帳目核對覆示如下:應付帳款14,256,410元」之項目勾選「相符」後,將詢證函寄回原告公司查核會計師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㈡、爭點
⒈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完畢?
⒉如尚未給付完畢,被告主張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25萬641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於97年6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0,450,000元(含稅),其中部分工程款由被告給付原告數額為90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應屬事實。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全部給付完畢,而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30,450,000元,其中由被告支出903萬元外,其餘係由原告向郁欽公司開立發票請款,郁欽公司已經支付20,518,487元,並以證人即郁欽公司陳錫洋之證詞及被證2所示統一發票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原告與被告間、被證4之郁欽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133至148頁),及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郁欽公司與被告、原證9高僑公司與被告間關於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可知,被告與郁欽公司合作興建案至少有系爭工程及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程,且每一工程均分別簽立2份合約書。而據證人陳錫洋於本院證稱:原證六之七張發票金額共23,286,410元【即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所開關於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因為原告在工程施作期間有資金上之需求,希望郁欽公司先支應,所以原告開出以郁欽公司為買受人之工程發票給郁欽公司,郁欽公司先付款給原告;郁欽公司共支付原告2,051,8487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證人陳錫洋復證稱:庭呈三張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因高僑公司興建公司而開的發票,其餘款項是由高僑公司直接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觀之被告及證人陳錫洋提出由被告以郁欽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共計8張(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193至194頁),金額共計23,305,572元【計算式:5,483,590元+802,613元+5,250,000元+4,572,284元+4,410,000元+1,680,000元+1,073,590元+33,495元=23,305,572元】,於統一發票上並無標明郁欽公司係因系爭工程或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程而付款予原告,自無從逕認被告主張之被證2所示5張統一發票金額20,518,487元均因系爭工程而由郁欽公司付款予原告等情為真。
㈢、又關於原告與郁欽公司共同承作高僑公司廠房興建工程,並由郁欽公司與原告簽立如原證七之工程合約書【合約金額為14,577,022元(未稅),稅後為15,305,873元】及原告與高僑公司簽立如本院104建153號第48頁所附工程合約追減明細【合約金額62,922,978元(未稅),稅後為66,069,127元】,上開2合約計算後合約價格為77,500,000元,稅後為81,375,000元。高僑公司關於66,069,127元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繳付完畢乙節,兩造並無爭執【至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3號係證人陳錫洋主張原告關於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程有溢付工程款而請求返還】。則系爭工程是否經郁欽公司及被告給付完畢,則應將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0,450,000元及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程之合約金額81,375,000元,總計111,825,000元,扣除郁欽公司、被告及高僑公司實際支付之金額,如尚有欠款,應屬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又系爭工程合約及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程合約之總價合計為111,825,00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903萬元、高僑公司已支付之66,069,127元、扣除原告開給郁欽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即郁欽公司支付予原告之總額)23,305,572元,計算結果為13,420,301元【計算式:111,825,000元-66,069,127元-23,305,572元-0000000元=13,420,301元】。顯見,證人陳錫洋證稱系爭工程僅尚欠90餘萬未結清,即與上開事證有間,不足採信。而本件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事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基上,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應尚有13,420,30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應可認定。
㈣、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稱系爭工程於101年間完工,嗣於民事準備㈡暨陳報狀復稱系爭工程於98年5月11日完工,而查,依據證人陳錫洋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分為主體工程與增建工程兩部分,主體工程在使用執照核發之98年7月23日前兩個月就完工,增建工程約使用執照核發後8個月完工,而原告所開統一發票最後日期是在99年4月1日,就是在那時候完工,因為當時都沒辦法結算,所以原告公司會計就依照合約把發票開出來(見本院卷第124頁),則系爭工程應認至遲於99年4月1日完工,時效自99年4月2日起算,原告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算至101年4月1日止完成。
㈤、原告主張其在100年2月、101年4月、102年3月間,由原告之簽核第三公正單位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會計函證向被告確認應付帳款14,256,410元,被告均無異議,被告核對結果勾選「相符」,並用印後寄出,應認被告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已經中斷,被告不得拒絕等語。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承認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卷附之3份函證記載:「敬啟者(即被告):為應查核需要,茲將本公司(即原告)截至民國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尊帳在本公司帳載金額抄錄如下,敬請惠予核對(請於□打"V"),如有不符,請依貴公司帳載資料所列,並請於填妥及蓋章,逕寄本公司之查核會計師-資誠聯會計師事務所。本詢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途,請查照提前惠辦為荷。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敬啟」。被告則在函證上所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照:截至民國99年(及100年、101年)12月31日,本公司帳冊所載與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帳目核對覆示如下:應付帳款TWD14, 256,410元,勾選「相符」」,並蓋公司大小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函證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而依上開函證係由原告向被告表明為對帳之目的,請被告核對對原告尚有14,256,410元應付帳款乙節是否相符,並將該函簽回查核簽證會計師,經被告於其函證上勾選「相符」,並依函旨寄回簽證會計師,則被告上開勾選應付帳款14,256,410元相符之舉,自應認屬對原告尚有上開金額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之觀念通知,堪認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而依據被告最後於函證簽核之日期為102年3月22日,則時效應自102年3月23日重行起算2年,依此計算,原告請求權時效應於104年3月22日完成。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04年1月7日委由蔡其龍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因而中斷時效,原告並於6個月內之104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律師函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18頁),則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因時效中斷而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42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