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威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葳欣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相 對 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第三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聲請人即原告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已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計新臺幣(下同)16,132,064元及其利息讓與聲請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由大將作公司代合正公司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債權讓與事實,業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埔里南光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堪予採信。相對人固於106年6月15 日具狀陳稱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前段之約定,合正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 讓與他人,故不同意由大將作公司承當訴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該款約定之意旨在於,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需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發包,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始得參與投標,相對人經此資格審核程序,信任合正公司有能力提供相當之施工品質始與其締約,是如合正公司任意將系爭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由他人承擔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因無法事先預知、評估該他人之施工能力,恐影響工程之施工品質、標準。然如僅係單純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仍由合正公司擔負系爭契約之義務,自無難以控管施作品質之虞,相對人僅需付款與工程款之債權人即得消滅其義務,至債權人究為何人顯非相對人關心之重點,準此可知,上開約定所謂「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等語,應係指契約承擔之情形,而非限制、禁止單純之債權讓與行為,是相對人執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特約禁止讓與他人云云,要屬無據;況系爭契約亦查無其餘特約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本件工程款債權之性質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聲請人間前開債權讓與,於法並無不合。基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臻